未对合法来源充分举证的被告在营销宣传中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
更新时间:2024-01-30 15:14: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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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合法来源充分举证的被告在营销宣传中的 自认可以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近日,最高人...
未对合法来源充分举证的被告在营销宣传中的 自认可以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剪式锚固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营销宣传中自认为制造者且未对合法来源抗辩充分举证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剪式锚固公司系“剪式膨胀螺栓”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主张特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对在特盾公司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依据该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特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盾公司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遂判令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
剪式锚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人特盾公司对外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被诉侵权产品构造、零部件及应用环境进行详细介绍,且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标注“特盾”商标,可以证实特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特盾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的信息,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如果该标注信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制造者身份,且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则应当依个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人特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紧固件制造,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次,特盾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中明确标注“特盾紧固件”“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等信息,公司介绍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锚固件科研、开发、生产、销售、配送、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特盾公司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特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特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详情,亦无其他交易凭证相印证,故特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认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特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相应改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提高损害赔偿额。
本案针对网络售卖侵权中制造行为举证难的现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对外宣传自己为制造者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诉侵权人对合法来源进行充分举证,有利于专利权人依法维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