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中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
更新时间:2024-01-30 15:13: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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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阻碍法院勘验以及故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并督促即时履行完毕,引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阻碍法院勘验以及故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并督促即时履行完毕,引发了笔者对民事司法中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的思考。
在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道路上,我国民事程序法理念走出了一条有别于西方的特色道路,既强化了实体公正的制度理念,又兼顾了程序正义、诉讼效率、诚实信用等程序价值。其中,民事司法中的程序性制裁突出反映了我国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民事司法中的程序性制裁,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基于特定的价值取向而明文规定或授权法官确定当事人负担特定的程序性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义务时,法院裁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程序性制裁以制裁对象具有法律层面的可谴责性为前提,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当事人或程序参与人采取的限制、剥夺等司法强制措施。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为例。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初步建构了我国以证据失权为基础,以实现法律真实为目标,训诫、罚款等制裁措施并存的逾期举证机制。人民法院确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时,要统筹兼顾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证据的重要性两大要素。但囿于基本事实难以完全查清、案多人少等司法现状,逾期举证的惩戒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式微,而逾期举证的现象却甚嚣尘上。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妥善建立逾期举证的治理机制,甚至忽视了滥用举证权利对法治公信力带来的伤害、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可能对司法权威有所减损,另一方面也造成当事人和程序参与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出现了失衡。
从本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敏锐地洞察到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选取了本案作为突破口,虽然实体结果上因采纳二审后新辉公司提交的关键性不侵权证据而改判了一审作出的侵权判定,但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罚款人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故意逾期举证行为,予以制裁。随着判决书一起送达的(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罚款决定书,彰显了严厉打击滥用诉讼权利、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的司法态度,该案妥善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关系,突显了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效率与司法权威的平衡理念。社会公众也可以从本案中了解到权威司法机关认定的“故意逾期举证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之前全国各地法院也相继出具过针对性的制裁决定书,但“独木不成林”,从本案出发,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开始,希望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真正落地,希望诚信诉讼在我国“蔚然成风”。
笔者认为,本案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并澄清了民事司法中程序性制裁的三大原则,即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本案在遵循该三大原则上,也具有示范意义。
程序性制裁的法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能否适用司法强制的范围、种类、要件、效力均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司法强制的本质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或者程序利益的限制或者剥夺,而当事人对其实体利益、程序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类型化的自由,国家对公民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须依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程序性制裁的比例原则,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司法强制必须能够实现既定的目的(适当性原则)、以最小损失的方式实现既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既定目标的价值大于适用司法强制所产生的弊端(相称原则)。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以及维护私法秩序,而司法强制的目的,则还包含着对司法权威、司法秩序的尊重。不过,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实现上述目的的手段往往并不是唯一的,因此,在面临着既可以适用司法强制实现目的也可以通过非强制性手段实现目的时,法院就要选择最优手段实现既定的目的,以公法上的比例原则作为决定是否制裁、采用何种方式制裁以及制裁的力度等判断标准。
程序性制裁的正当程序原则,则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强制时,应当从程序上给被强制主体提供足够事先告知、事中抗辩、事后上诉或者复议等正当性保障。比例原则主要是从结果的角度对司法强制的正当性提供保障,但是实体正义、结果妥当并不意味着司法强制的正当性就足以成立。司法强制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实体正当与程序正当、结果妥当与过程妥当的基础之上,否则,相应的司法强制也就得不到当事人的尊重,其最终结果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减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