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8-24 | 【实施日期】 2001-08-24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技术服务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0%。”
十四、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五、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九、本条例中“公民”二字一律改为“个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一律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