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需要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
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需要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
二、行为人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5幢4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赵鑫,上诉人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李德宝,被上诉人瀚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王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号为201010160266.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一)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加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长碳链二元酸溶解度非常低”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高温水结晶”机械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结晶”。原审判决单纯从字面含义出发,认为首先应当解读为“以高温水为溶剂,将步骤(2)得到的晶体完全溶解再以结晶形式析出,或者不使用溶剂,完全熔解再结晶析出的方式”背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二)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关于步骤(3)的描述是清楚的。通过对说明书内容的阅读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在“高温水结晶罐”中进行的该“结晶、分离”步骤的准确含义应当是“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该步骤并非严格的“溶剂结晶”或者“熔融结晶”方式,与步骤(2)中“结晶”含义不同。(三)凯赛公司对技术方案的解读不存在前后矛盾。在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凯赛公司解释步骤(3)的物料状态时主张,该步骤中二元酸在高温和水的共同作用下,处于“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该解释基本符合本领域认知。而在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瀚霖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就本专利再次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以下简称第42594号决定)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凯赛公司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不存在熔融的情况”的意见陈述,其目的仅在于否定本专利步骤(3)是“熔融结晶”这种特定的结晶方式,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实际上将专利权人的主张扩大解读为否定“步骤(3)中可能存在部分熔融的二元酸”,并由此认定与专利权人此前对于本专利是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的陈述前后矛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四)相关事实已经在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中获得确认。凯赛公司和瀚霖公司自2012年起即围绕本专利和相关专利权在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上述纠纷的生效判决中,均涉及一份2003年10月3日拟稿的SOP(标准化操作程序)复印件(以下简称2003年SOP),其中记载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的生产工艺,该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本专利实际发明人应为凯赛公司职工的定案依据。根据2003年SOP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操作在发明伊始即被称为“高温水结晶”步骤。而对于该名称的技术含义以及其中的具体操作细节,无论是现专利权人凯赛公司还是原专利权人瀚霖公司,应当都是明晰的,在实际生产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同时,也再次印证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权利要求术语不清楚,进而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情形。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凯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判令瀚霖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限定的技术方案清楚。1.权利要求1已对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即包括4个步骤,并对每个步骤的操作方法和操作条件进行了限定。2.权利要求1步骤(3)已清晰地记载了物料来源,放入至何种设备中,控制的温度范围以及时间,以及降温的温度范围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表述,能够完成具体操作,并明晰其边界。3.基于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溶解度较低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不应是“二元酸全部溶解于水中并通过降温全部结晶再次析出”的过程。4.步骤(3)所述的“完全结晶”是指降温后,溶解在水中的二元酸由于溶解度降低而基本均析出结晶,并非“二元酸完全溶解后再完全结晶”,且权利要求中也未对长链二元酸的溶解性进行任何限定。(二)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亦能清楚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详细记载了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一致,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了具体的实施例,步骤(3)也给出了控制温度、保温时间和降温温度的具体点值,描述的具体操作过程亦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同时,还给出了总酸含量、单酸含量、总氮含量、Fe离子含量、灰份含量、水份等方面的技术效果数据,并与现有技术进行了比对。因此,说明书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说明书后,既知晓如何实施,又能清楚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专利法之所以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其目的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何种技术方案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进而构成侵权,何种技术方案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可以避开其保护范围,并自由实施。原审判决认为“鉴于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低溶解度,步骤(3)所述结晶工艺在技术上明显不合逻辑,也没有生产上的实际意义”,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解有误,并没有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基本含义。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款的规定。(四)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且权利要求1与瀚霖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瀚霖公司辩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两个用语“水”与“结晶”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1.“结晶”在化学领域具有通常含义,即:热的饱和溶液冷却后溶质因溶解度降低导致溶液过饱和,从而溶质以晶体的形式析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结晶”作出特别限定,因此应当采用通常含义来解释步骤(3)中的“结晶”。2.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一次结晶”“物料完全结晶”“结晶物料”中的“结晶”都是采用通常含义来解释。根据“同一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用语应具有相同含义”的解释规则,步骤(3)中的“结晶”也应当采用化学领域的普通含义来解释。因此步骤(3)保护的是“以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目的”的技术方案。3.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文义可知,步骤(3)是通过二元酸颗粒在水中进行结晶工艺来纯化二元酸颗粒的方法,说明书实施例1、2、3对步骤(3)的描述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基本一致。4.由于十二碳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太小,因此“以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目的”的技术方案需要大量的高温水及巨大的结晶罐等配套设备,仅在理论上有可实施性。在实践中,不仅工业生产中不会采用,就连实验室也不会采用。(二)凯赛公司在两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步骤(3)给出了三种不同的解释,也能说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1.在本案中,凯赛公司认为步骤(3)中的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部分溶解”是因步骤(2)残留的醋酸溶解了部分二元酸颗粒,“熔融”是因为二元酸颗粒中混有杂质,降低了熔点。2.在第42594号决定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凯赛公司认为步骤(3)“高温水结晶”与步骤(2)一样,都属于结晶工艺,这个解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义解释一致。3.在第42594号决定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凯赛公司还认为步骤(3)是“洗涤工艺+结晶现象”,并推翻了之前提出的残留醋酸导致部分溶解、存在熔融、属于结晶工艺等观点。(三)在两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认可了凯赛公司的第一种解释和第三种解释,也能说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1.在被诉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同凯赛公司主张的“该步骤中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但在第42594号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不存在熔融情况”。2.在第42594号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步骤(3)认定为“洗涤工艺+结晶现象”,但是由于长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太小,为了让溶于水的微量二元酸结晶析出,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能源,因此,这种先形成过饱和溶液,再实现长链二元酸“再结晶”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四)在本案上诉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凯赛公司对步骤(3)中的“结晶”给出了相反的解释,也能说明步骤(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诉状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步骤(2)与步骤(3)的相同用语“结晶”具有不同的含义,而凯赛公司在上诉状中却认为步骤(2)与(3)中的“结晶”具有一致性,仅此就足以确定步骤(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五)如果凯赛公司实施了步骤(3)“高温水结晶”,实现了“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那将是本领域重大的技术突破。但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的技术手段,属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瀚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瀚霖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未记载步骤(3)所使用的水量以及与步骤(2)所得结晶物料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提高纯度的技术目的,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与上述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关于区别特征①,在附件2给出乙酸溶解二元酸粗品并利用活性炭脱色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有动机对乙酸用量和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进行调整,采用板框压滤机过滤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特征②,在附件2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附件3公开的两次结晶方案,至于具体的步骤和条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区别特征③,高温水结晶的实质是反向萃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一种提纯技术。关于区别特征④,选择闪蒸干燥器干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瀚霖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瀚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赛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瀚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凯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所述步骤(1)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所述步骤(2)一次结晶、分离:将步骤(1)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所述步骤(3)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所述步骤(4)干燥:将步骤(3)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所述步骤(1)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2018年11月14日,瀚霖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1:
附件1:“长链二元酸的制备与精制研究进展”,刘雅等,《现代化工》,第38卷第8期,第43~47页,2018年8月31日。
2018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2018年12月14日,瀚霖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2和附件3,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2:CN101121653A,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
附件3:CN1570124A,公开日为2005年1月26日。
2019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瀚霖公司当庭提交附件4(《化工百科全书》第3卷,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v页、第1039、1054~1060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与附件1相同的事实,即长链二元酸不溶于水;凯赛公司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性证据。
2019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记载:
1.关于本专利是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是否不清楚
瀚霖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使用的关键设备“高温水结晶罐”本身是模糊不清的,在缺乏溶剂、pH值、水和结晶物料的比例等具体条件的情况下也不清楚该步骤是如何实现的,即便认为其中的溶剂即为高温水,而长碳链二元酸不溶于水是本领域的常识;(2)步骤(1)中,含水量的百分比基数,活性炭含量的百分比基数、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均未说明;(3)本专利声称的“透光性好”以及“热稳定性高”这部分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技术方案所无法预见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前述(3)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目前,长链二元酸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只能生产二元酸粗品(称P级产品),但二元酸粗品的单酸含量低,热稳定性差,纯度低,灰份和铁盐含量高,产品质量达不到聚合级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客户的高质量需求,大大限制了长链二元酸的应用范围。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该精制工艺生产的长碳链二元酸具有产酸水平高,生产成本低,产品质量好,品种全等特点,极大地拓展了长碳链二元酸下游产品发展空间。……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具有单酸含量高、透光好、热稳定性高,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可用于生产高级香料、高性能工程塑料、高温电介质、高档热熔胶、耐寒增塑剂、高级润滑油、高级油漆和涂料等,极大地拓展了长碳链二元酸下游产品发展空间。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本专利分别采用不同的精制工艺条件,在实施例1~3中进行了精制工艺,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测定了分别用实施例1、2、3生产的十二碳二元酸和十三碳二元酸产品质量指标,并与二元酸粗品进行了比较。可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处理二元酸粗品以获得纯度更高的产品的精制方法,所述方法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等四个步骤。在说明书第[0008]~[0012]段,本专利详细提供了上述四个步骤的具体操作条件,在实施例1~3中通过进一步选择操作条件,获得了外观洁白的粉状二元酸产品,并测定了所述产品的总酸含量、单酸含量、总氨含量、Fe离子含量、灰分含量和水分含量等指标,与现有技术获得的产品相比,各项指标均有所提高。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性地回应瀚霖公司主张的前述理由,认为:首先,本专利精制工艺的步骤(3)是高温水结晶、分离,在该步骤中,将步骤(2)获得的经一次结晶后物料在高温水结晶罐中进行处理,控制温度及保温时间,再降温结晶,用离心机分离出二元酸湿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二元酸在水中溶解度较低,如10个碳的二元酸(癸二酸)在水中溶解度是0.1g/100g,十二烷二元酸的溶解度在23℃下是0.003g/100g,温度为100℃下溶解度上升至0.37g/100g……。因此,尽管化学产品普遍存在随温度升高溶解度有所增加的性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由此推断出,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不应当是一个“以水为溶剂,二元酸全部溶解于水中并通过降温结晶再次析出”的常规意义上的重结晶过程;此外,由于该步骤中使用的物料是不纯的二元酸,包括前一个步骤残留的溶剂、水分和未除去的杂质等,该步骤中二元酸在70~100℃的高温水保温120分钟后,结晶罐中应当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固液混合体系,与纯二元酸溶于水中的状态不会完全相同;凯赛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也主张,该步骤中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因此,瀚霖公司以二元酸的低溶解度为由质疑该步骤无法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适当的生产规模和工艺要求选择用于进行上述过程的容器作为高温水结晶罐,以及选择水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实现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步骤需要其他溶剂的存在或需要进行pH调节。
其次,步骤(1)限定了原料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本领域通常理解所述含水量应当是基于所述二元酸粗品的;关于活性炭的加入量,本领域通常认为其应当是基于整个体系;关于溶剂的加入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明确为是按照与二元酸的质量比加入的,此处的“二元酸”从文字上区别于该步骤的“二元酸粗品”,而二元酸粗品中的二元酸含量测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能够实现的,凯赛公司在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当庭的表述也与前述本领域的常规认知是一致的。
第三,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提供了经本专利工艺处理后的产品的各项指标,以及较之现有技术产品的对比结果,因此,其较之现有技术产品具备“透光性好”以及“热稳定性高”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提供了其方法所用的原料、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上述记载不能实施该方案,或者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瀚霖公司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关于创造性
附件2涉及一种以脂肪酸酯或脂肪酸的盐为原料,通过发酵法制备长碳链二元酸的方法,其中涉及二元酸的提取精制:将发酵液加碱调pH至7~11,加热至60~100℃,然后利用离心法或膜过滤法分离菌体、二元酸清液及发酵残余的底物;得到的二元酸清液视情况加入不超过清液体积5%含量的活性炭,在50~95℃脱色10~180分钟,过滤除去活性炭,然后将脱色液加热至50~100℃,用酸调节pH至2~5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再经板框压滤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用有机溶剂溶液溶解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待二元酸充分溶解后,加入不超过溶液总体积5%含量的活性炭并加热至60~100℃进行脱色10~180分钟,待脱色结束后趁热过滤,清液冷却至10~40℃使长碳链二元酸结晶析出,离心或用板框过滤收集产品,用蒸馏水多次洗涤后,干燥得到成品(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1和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所使用的溶剂可以是醇类(甲醇、乙醇、异丙醇、正丁醇)、酸类(乙酸)、酮类(丙酮)、酯类(乙酸乙酯、乙酸丁酯)等。
附件3涉及一种发酵法生产正长链二元酸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1)发酵法转化:以C9~C18的烷烃或脂肪酸为底物,通过微生物发酵法转化为相应的长链二元酸;2)发酵液的预处理:将发酵液加碱调pH至8~10,加热至60~100℃,然后利用离心法或膜过滤法分离菌体、二元酸清液及发酵残余的底物;得到的二元酸清液视情况加入0~5%的活性炭,在60~95℃脱色20~180分钟,过滤除去活性炭,然后将脱色液加热至60~100℃,用H2SO4调节pH至2~5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再经板框压滤得到二元酸粗品;3)二次溶剂结晶法精制:将得到的二元酸粗品投入到一定比例的溶剂中,所使用的溶剂可以是醇类(甲醇、乙醇、异丙醇、正丁醇)、酸类(乙酸)、酮类(丙酮)、酯类(乙酸乙酯、乙酸丁酯)等,加热使其溶解,在60~100℃保温30~180分钟后冷却结晶,固液分离,干燥得到产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处理的目标为含水量为5~12wt%的二元酸固体粗品,其相当于附件2和附件3中“酸化结晶液再经过滤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在口头审理中,凯赛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处理步骤与附件2和附件3各步骤的对应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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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①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步骤(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醋酸溶剂用量和过滤装置;②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步骤(2)的二步降温获得结晶的步骤及具体条件;③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步骤(3);④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步骤(4)的闪蒸干燥器。
基于前述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获得纯度更高的二元酸产品。附件2说明书第11页的提纯例11中,使用乙酸作为溶剂,获得了纯度为98.9%的二元酸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了二元酸产品的纯度。
如上表所述,附件3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④,关于二元酸纯化,其公开的信息甚至少于附件2;如前所述,由于二元酸水溶性较低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本专利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步骤引入二元酸的纯化过程,以提高二元酸的收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瀚霖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瀚霖公司主张,附件2中“使用活性炭对二元酸清液脱色”“酸化结晶”“有机溶剂溶解加活性炭脱色”,以及“干燥”依次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4),因此二者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方法中的一些具体条件,如用量、时间、温度等,这些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被附件3的实施例30公开,而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过程应当理解为本领域无法实现的过程。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附件2的第一个活性炭脱色步骤是针对二元酸清液进行的,其处理对象是发酵液经滤除菌体后的二元酸清液,而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5~7页的发酵方法和发酵制备例,发酵罐中的培养基主要是水配制的,这与本专利步骤(1)中将二元酸粗品溶于90%以上醋酸所获得的体系完全不同,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各步骤的对应关系应当如上表所示。
进一步考察附件3实施例30,其涉及溶剂法精制二元酸粗品,包括二元酸粗品DC12250g,加入乙酸1000ml,加热至90℃使二元酸溶解,保温90分钟,在1小时内将其冷却至15℃结晶,过滤,得到的一次结晶的产品再加入800ml乙酸,加热至80℃使二元酸溶解,保温60分钟,在2小时内将其冷却至15℃结晶,过滤,干燥,产品204g……。可见,实施例30实际上属于前述附件3方法中的步骤3’)二次溶剂结晶法精制,只不过实施例30将溶剂结晶反复进行了两次。因此,该实施例和步骤3’)一样,应当对应于本专利的步骤(1)。也就是说,尽管附件3的实施例30公开了一些与前述区别特征①有关信息,如溶剂用量等,其仍然没有就其他区别特征,特别是区别特征③给出任何启示。
本专利通过将高温水结晶步骤引入二元酸纯化工艺中,并与其他步骤的工艺参数结合,实现了提高二元酸产品纯度的发明目的。因此,对于瀚霖公司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瀚霖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附件2、附件3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但不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处理步骤与附件2、附件3各步骤对应关系的认定;瀚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从权利要求1的限定理解所述高温水结晶。通常而言,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相同的技术术语具有相同的技术含义,不同的技术术语则具有不同的技术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结晶”是指根据混合物中各个组分在溶剂里的溶解度的不同,通过蒸发减少溶剂或降低温度使溶质的溶解度变小,从而使晶体析出。权利要求1步骤(2)为“一次结晶、分离”,具体为“将步骤(1)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结合步骤(1)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2)就是本领域常见的结晶操作过程。相应的,权利要求1步骤(3)为“高温水结晶、分离”,具体为“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3仅分别对所述温度限定为“70℃、30℃”“85℃、40℃”“100℃、50℃”,其余与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一致。显然,权利要求1步骤(3)的具体限定以及说明书实施例1~3公开的内容中,均没有记载步骤(3)中添加了除水之外的其他溶剂及需要调节pH值,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该步骤中并未添加除水外的其他“溶剂”,也无调节pH值的操作。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步骤(3)所述“结晶”做出不同于本领域普通含义的解释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步骤(3)与步骤(2)所述相同术语“结晶”“完全结晶”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步骤(3)与步骤(2)类似,亦应为常规意义上的结晶操作过程,即步骤(3)系以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
第二,从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所述高温水结晶。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技术上明显不合逻辑或没有意义的技术方案通常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该精制工艺生产的长碳链二元酸具有产酸水平高,生产成本低,产品质量好,品种全等特点,极大地拓展了长碳链二元酸下游产品发展空间”,可见,本专利所述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具体应用于工业生产,且具有生产成本低等优点。然而,本领域公知(参见附件4),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溶解度较低,如十二烷二酸在水中的溶解度23℃下为0.003g/100g,100℃下为0.37g/100g。倘若如上将权利要求1步骤(3)理解为常规意义上的结晶操作过程,就意味着需要大量的高温水及巨大的结晶罐等配套设备,这显然不适用于工业生产,也与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生产成本低的发明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按照其具体限定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通常应当理解为以水做溶剂,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但是,鉴于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低溶解度,步骤(3)所述结晶工艺在技术上明显不合逻辑,也没有生产上的实际意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合理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的具体含义,且如果将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作非常规结晶工艺理解,则会与步骤(2)所述高温水结晶特征矛盾,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凯赛公司在原审中强调,由于步骤(3)中使用的物料是不纯的二元酸,包括前一个步骤残留的溶剂、水分和未除去的杂质等,故该步骤中的“高温水结晶”不应当是一个“以水为溶剂,二元酸全部溶解于水中并通过降温结晶再次析出”的常规意义上的重结晶过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从权利要求1步骤(3)和步骤(2)的限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步骤(3)应为以水做溶剂并通过二元酸的结晶来实现提纯的目的的常规意义上的结晶操作过程。其次,被诉决定记载“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主张,该步骤中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然而,在第42594号决定中记载“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不存在熔融情况”,而且,凯赛公司在第42594号决定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在答复“步骤3是怎么实现让溶剂杂质去除掉”的问题时,称“步骤3作用是去除溶剂,高温是为了增加二元酸溶解度,将步骤2夹杂醋酸的杂质进一步去除。投料比参考后面离心过程,一般离心能够顺利进行即可。高温水结晶不是将二元酸完全溶解后再结晶出来。”可见,凯赛公司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所述步骤(3)“将步骤2夹杂醋酸的杂质进一步去除”“高温水结晶不是将二元酸完全溶解后再结晶出来”,与权利要求1步骤(2)所述高温水结晶分属不同的提纯工艺操作过程,凯赛公司在不同程序中对步骤(3)的工艺过程也存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理解。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凯赛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澄清权利要求1步骤(3)所述高温水结晶的含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显然不妥,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瀚霖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提交了新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专利文献CN1552687A,名称为“一种长链二元酸的精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系前述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证据1和2拟证明凯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谓的前后矛盾。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5拟证明“高温水结晶”是清楚的,已为相关生效民事裁判所认定。
凯赛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瀚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都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审查决定的依据,因此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2并非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考虑到专利确权程序系特殊的行政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证据主要系针对一审判决所提及的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这一新事实,其证明目的是涉案专利权应当被维持有效,否则专利权人将丧失救济机会,故本院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证据予以审查。证据3~5系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有关的生效裁判,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根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性质,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关于其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凯赛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8301号公证书。2.编号分别为WP-20083189-CS-01、WP-20083189-CS-02、WP-20083189-CS-03、WP-20112216-FX-01的四份测试报告。3.(2020)沪徐证经字第9489号公证书。4.编号分别为WP-20098063-CS-01、WP-20098063-CS-02、WP-20098063-CS-03、WP-20098063-CS-04、WP-20098063-CS-05、WP-20121027-CS-01、WP-20098092-FX-01的7份测试报告。证据1~4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清楚,能够实施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瀚霖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凯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对于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1和证据3公证的实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步骤、条件、环境、参数等均未经质证,因此实验结果不应采信。2.证据1和证据3中的高温水结晶步骤与本专利的步骤(3)没有关联性。首先,无法确定这两份公证书公证的高温水结晶步骤对应凯赛公司三种解释中的哪一种,即无法确定高温水结晶步骤中的二元酸是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还是属于结晶工艺,或者是洗涤工艺+结晶现象。其次,证据1和证据3中的实验过程都缺少本专利步骤(2)(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这一子步骤。3.证据2和证据4的最后一页均附有一份《声明》。该《声明》的第5项记载:本报告结果仅供客户内部使用,对社会不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证据2和证据4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4.证据2和证据4中检测的样品未经质证,也没有公开全部的检测方法,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谱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检测结果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专利权人凯赛公司用于证明本专利应当被维持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审查。凯赛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系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客观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和证据4中的测试报告中的被测对象,系上述证据1和证据3中全程公证情况下各实验环节中的样品,在公证封存情况下交由上海微谱公司,故对检测样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瀚霖公司主张证据2和证据4没有公开全部的检测方法以及上海微谱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据2和证据4记载的内容来看,检测报告对各受测样品、检测内容、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均进行了确切记载,且从检测报告所记载的检测方法来看,均系常规检测方法,具有可重复性,同时凯赛公司也并未将上述检测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使用。故瀚霖公司以检测报告没有公开全部的检测方法以及上海微谱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为由,质疑检测结果的真实性,系对证据的简单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凯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裁判理由予以评述和综合认定。
瀚霖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硕士论文《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研究》。拟证明在溶剂重结晶法精制十二碳二元酸的过程中,由于即使在加热的情况下十二碳二元酸在水里的溶解度也很低,因此“以水为溶剂通过结晶工艺来提纯十二碳二元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2.关于十二烷二酸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十二烷二酸的熔点是128.7~129℃,在70~100℃的高温水中不可能熔融,因此凯赛公司主张的“该步骤中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是不存在的。3.凯赛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金乡公司)在(2019)鲁02知民初87号案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四)”。拟证明凯赛公司主张的“因步骤(2)残留的醋酸溶解了部分二元酸”的观点是明显不成立的。4.第42594号决定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转文通知书》及凯赛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凯赛公司此前对步骤(3)的解释与本案中的解释前后矛盾。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证据2的公开时间亦无法确认,故证据1、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因证据3无法核实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是本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出现的证据,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具有证明力。
凯赛公司质证意见为:因百度百科的内容随时可以被修改,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除证据2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其为论文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瀚霖公司对证据3以及证据4中的内容存在断章取义式的理解,故证据3、4不能达到瀚霖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瀚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为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公知常识,证据3系凯赛公司在另案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仍属于凯赛公司无异议的事实,瀚霖公司在二审中是否提交该三份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于瀚霖公司相关主张能否成立的判断,且考虑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证据2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证据3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瀚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4所记载的相关事实已被原审判决所认定,且原审判决已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上述有关二审新证据并依职权另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二审证据3~5,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本专利,申请文件上记载的本专利发明人为:黄力、刘双江、曹务波、王志洲、葛明华、陈远童、傅深展。2012年1月5日,雷光、李乃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雷光和李乃强分别是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赛公司)和凯赛公司的科研技术人员,二人参与了长碳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王志洲、葛明华曾在山东凯赛公司任职,接触过相关技术图纸、设备及生产工艺。2008年7月,王志洲从山东凯赛公司辞职,在此之前已经成为瀚霖公司的股东。2008年12月23日,瀚霖公司增加“长链二元酸及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经营范围,并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了本专利。本专利与山东凯赛公司使用的标准化操作程序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相同,核心工艺参数与凯赛公司已经授权的200610029784.6号专利相同。雷光、李乃强对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王志洲等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其冒名剽窃行为,侵害了雷光、李乃强的署名权,故要求法院确认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
在该案中雷光、李乃强为证明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了一份关键性证据,即2003年SOP,该证据记载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方法。其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相对应的记载内容为:“2.1本规程规定了6#溶剂工序高温水结晶的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4.2.1进料结束后开始升温,终点温度90~100℃;4.2.2稍开冷却水,然后关闭。保温1.5~2.5小时,终点温度80~90℃;4.2.3稍开冷却水,使温度缓慢的降至45~55度,时间1.2~2.5小时,冷却水逐渐加大,最终降至26~35℃出料,时间1.2~2.5小时,低于30℃时可关闭冷却水;4.3.1联系离心岗位,打开出料阀开始出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证明,其于2004年3月1~4日按照ISO9001标准对山东凯赛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了现场审核,期间审阅了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发放并实施的2003年SOP,并按照其规程对现场操作控制进行了现场审核。
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专利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务波等人对(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在该裁定中,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1.黄力、刘双江认为瀚霖公司未经本人允许将其列为多份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姓名权,分别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中国科学院微生物所于2011年7月14日致函瀚霖公司,对瀚霖公司将黄力、刘双江列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人一事已提出异议;瀚霖公司亦于同年8月回函以书面方式道歉,并承诺配合消除不利影响,故瀚霖公司侵害了黄力、刘双江的姓名权。据此,该院判决瀚霖公司在《科技日报》上对黄力、刘双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11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名单中删除了黄力和刘双江。
2.关于2003年SOP证据的真实性。首先,2002年至2003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合同签发单等证据显示,凯赛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与2003年SOP文件提及的部分设备相对应。例如,厢式压滤机购销合同对应2003年SOP文件中过滤操作的板框过滤,搪瓷反应罐定作合同对应过滤、调浆操作中的脱色罐2台、热溶剂罐1台、调浆罐1台,搪玻璃反应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过滤操作中的结晶罐等。其次,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对2003年SOP文件进行过审核,可以印证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存在。再次,2006年操作记录、2009年SOP文件等证据表明,其记载的操作步骤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具有密切联系。最后,根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38号公证书的记载,2003年SOP文件在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日(2011年3月16日)之前的2010年12月14日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针对本案专利伪造2003年SOP文件的可能性较小。由此可见,虽然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综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3年SOP文件复印件具有较强的可信性。
(二)关于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本院依职权查明,2015年,山东凯赛公司和凯赛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2015年7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凯赛公司和凯赛公司享有本专利申请权。2016年3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5)烟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三)关于本专利侵权纠纷
本院依职权查明,2017年,凯赛公司以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侵害其享有专利权的本专利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瀚峰公司侵害了凯赛公司的本专利权,并赔偿50万元。瀚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925号民事裁定,驳回瀚峰公司对(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2019年,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以瀚霖公司、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源公司)侵害其享有专利权的本专利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2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相关设备、继续使用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具有侵权的高度可能性,在未能证明其采用非侵权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判令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00万元。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四)关于凯赛公司提交的实验和测试报告
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技术方案可实施并能够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凯赛公司分别在其公司实验室和凯赛金乡公司内的产线车间重复实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对实施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同时将实施过程中获得的样品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送交第三方检测机构上海微谱公司进行检测。上海微谱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无论是实验室操作环境还是生产线操作环境,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均能顺利完成一次结晶和高温水结晶操作,并能够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尤其是产品的纯度有大幅提升;高温水结晶步骤后,物料中的醋酸、总氮等含量有大幅下降,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瀚霖公司主张,对于已有通常含义的“结晶”这一技术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此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结晶”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本专利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技术特征;按照“结晶”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工业生产实践中不太可能被实施。因此,本专利步骤(3)限定的以水为溶剂和采用结晶的工艺存在技术上的矛盾,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也不符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准确判断某一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中对此未作出特别界定,一般应按照该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不应理解为通常含义,而应当理解为特定含义,且在该特定含义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以该特定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应机械地以通常含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再次,专利法对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实施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准。对于一些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和实施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并不要求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一一予以记载。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瀚霖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违背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瀚霖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矛盾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过程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通过降温方式使溶质从饱和溶液中析出”为前提。但是,诉讼中各方均认可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很低系公知常识,以十二烷二元酸为例,环境温度为23℃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是0.003g/100g,环境温度为100℃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上升至0.37g/100g。正如瀚霖公司所计算的,20吨100℃的水溶解的十二烷二元酸理论上最多不超过74公斤(溶解度为0.37g/100g)。因此,即便通过大幅度降温方式,将溶解在100℃水中的二元酸基本上全部结晶析出,理论上也只能得到不超过74公斤的二元酸晶体,生产效率极低。在这种情况下,再结合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技术效果的对比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脱离具体工艺环境,机械地将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过程简单地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纯粹的结晶过程,该解释方法不符合在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合理解释原则。
从凯赛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的解释来看,两者虽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步骤(3)中的结晶,与步骤(2)中的单纯的溶剂结晶含义不同,同时也不是单纯的熔融结晶方式,而应当是“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的过程。上述解释并不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也不存在前后矛盾,是从本领域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权利要求1的具体的、实际的工艺过程得出的解释,构成合理解释。
第二,从本专利文件的记载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的公开。本专利属于对现有化工产品进一步提纯精制的方法专利,判断此类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审查的重点是该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对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例如原材料的参数,各工艺步骤以及各步骤中所需的助剂、溶剂,所要求的温度、压力、时间等技术信息)进行了清楚的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对采用生物发酵法生产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进行精制提纯的工艺方法,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限定了精制提纯的4个步骤,即(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在上述各工艺步骤项下,又限定了各工艺步骤的实施对象、环境和条件。以瀚霖公司所质疑的步骤(3)为例,该步骤的名称为“高温水结晶、分离”,对专利保护的范围真正起到限定作用的是该步骤所限定的具体工艺,即“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正如凯赛公司所主张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认可的,该段内容已清晰地记载了步骤(3)中物料来源,放入至何种设备中,控制的温度范围以及时间,以及降温的温度范围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信息,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而且,基于前述对于“高温水结晶”的解释,步骤(3)中的所涉及到的结晶,并非指通常意义上的溶剂结晶或者熔融结晶,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不会存在如瀚霖公司所主张的“需要大量的高温水及巨大的结晶罐等配套设备,仅在理论上有实施的可能性”的技术缺陷。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3个具体实施方式,还记载了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所能取得的有益技术效果的相关实验数据。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内容实现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
第三,从外部证据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凯赛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实验及相关测试结果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瀚霖公司所称的明显矛盾,具有可行性,凯赛公司经公证证明,分别在实验室环境和工业生产环境下,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步骤进行了两组实验,并将两组实验的每个步骤中的物料进行了专业测试,从实验和测试结果看,无论是实验室操作还是生产线实践操作,技术人员均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预期技术效果。其次,相关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也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本专利技术方案源于具备真实性和可实施性的2003年SOP。在本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相关生效裁判认定了2003年SOP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本专利技术方案与2003年SOP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同一性,据此确定了本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山东凯赛公司职工雷光以及凯赛公司职工李乃强。在该案的再审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232号〕的民事裁定中,本院将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对2003年SOP的现场操作控制进行了现场审核的证明,作为认定2003年SOP真实性的依据之一。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厂房和设备实施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和推翻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瀚霖公司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工业中无法实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瀚霖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瀚霖公司将原本属于凯赛公司的知识产权当作自己的知识产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不诚信行为,现其又对当初由其自己撰写并申请的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种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况且,前已述及,瀚霖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证据,远未达到能够确实充分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度。相反,凯赛公司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举证及相关理由,足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主张。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瀚霖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院能否在本案中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显然不妥”的认定,是在其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此,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未进行详细评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未对本专利创造性问题作出详细评述,有所不妥,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形,本案无需发回重审。首先,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了瀚霖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本案具备评判创造性的事实基础。其次,原审法院对创造性所涉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关于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再次,本案二审庭审及庭审后亦给予各方就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故,综合考虑纠纷解决效率、程序节约和诉辩对抗情况,本院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继续予以审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一、二审诉讼中,瀚霖公司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的主要诉讼主张是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属于显而易见,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当区别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亦非公知常识时,则可以认定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了认定创造性的前提。如果该区别特征同时还能给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定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应认定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构成本专利相较于附件2的区别特征。附件2公开的主要内容是一种以脂肪酸酯或脂肪酸的盐为原料,通过发酵法制备长碳链二元酸的方法,其中,涉及二元酸粗品精制的工艺,可概括为“有机溶剂溶解—活性炭脱色、过滤—冷却结晶—离心/板框过滤—蒸馏水多次洗涤—干燥”。因此,附件2公开的二元酸精制工艺中,未提及“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工艺过程,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的“高温水结晶”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的区别特征。
其次,附件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这一区别特征。附件3公开的主要内容是一种发酵法生产正长链二元酸的方法,其中,涉及二元酸粗品的精制工艺,可概括为“二次溶剂结晶法”,即用醇类、酸类、酮类、酯类作为溶剂,加热溶解二元酸粗品,保温一段时间后冷却结晶,固液分离,干燥得到产品。因此,附件3公开的二元酸精制工艺中,并没有采用高温水为工作介质对二元酸粗品进行提纯,而仍是采用通常意义下的冷却结晶工艺,故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这一区别特征。瀚霖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步骤(3)为通常意义的结晶工艺故该区别特征被附件3公开的主张,前已述及,系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机械理解所致的错误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步骤亦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正如各方当事人所认可的事实,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非常低,如果以水为溶剂溶解二元酸粗品,并采用通常意义下的冷却结晶工艺,则需要大量的水才能提高二元酸精制品的产量,非常不经济,难以产业化实施。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般不会联想到采用高温水作为工作介质,并进一步采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的具体步骤,来实现二元酸的提纯精制。
综上,根据瀚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既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亦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前已述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包含有步骤(3)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且众多事实证明该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含有上述区别特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关于瀚霖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被诉决定认定的其他区别特征不准确、其他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容易想到的特征的主张,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已足以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于瀚霖公司所主张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罗霞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鸿生
书记员 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