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_湾区律师网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2022-08-10 19:26:13  浏览:987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第5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第5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11-07 【实施日期】 1993-11-15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


  (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5号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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