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_湾区律师网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2022-08-10 20:31:32  浏览:1019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9-29 【实施日期】 2004-09-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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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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