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_湾区律师网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2022-08-10 20:30:47  浏览:737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16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送省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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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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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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