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7-31 | 【实施日期】 2004-08-01 |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技术服务 ; 建筑工程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