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_湾区律师网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2022-08-10 20:26:58  浏览:750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0-10 【实施日期】 2003-10-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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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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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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