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陕人发[1997]7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97-11-21 | 【实施日期】 1997-11-2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人发〔1997〕77号 1997年11月21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或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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