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_湾区律师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08-10 20:12:53  浏览:926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10 【实施日期】 1997-09-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和各条、款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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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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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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