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_湾区律师网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022-08-10 20:10:31  浏览:834  来源:人大网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27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罚;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第二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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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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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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