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_湾区律师网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2022-08-15 00:30:45  浏览:914  来源:网络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26 【实施日期】 1997-12-2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6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2、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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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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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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