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1997)_湾区律师网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1997)

2022-08-15 00:29:30  浏览:762  来源:网络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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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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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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