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4-09-15 | 【实施日期】 2004-09-15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商务服务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取消条例中的七章设置。
二、第六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七条中的“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删除。
五、将第九条的规定删除。
六、将第十条的规定删除。
七、将第十一条的规定删除。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中“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的规定删除。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