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11-01
实施日期 1987-11-01
发布机关 香港立法局
正文
全文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提货单条例。
第二条 提货单上所列之每名收货人,以及提货单之每名受让人,由于提货单所述货物物权已转归该人所有之故,或由于该项托运或背书转让之故,应已承受及获得对该批货物之一切诉讼权,并应承担与该批货物有关之相同责任,一如该提货单内载之合约为其所签署者然。
第三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妨碍或影响任何中途停止运送之任何权利,或向原托运人或货物物主索偿运费之任何权利,或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由于或基于其身为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之故所须承担之任何责任,或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由于或基于该项托运或背书转让之故所收取货物之任何责任。
第四条 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以有价约因取得之提货单而该提货单乃代表已装船运载之货物者,该提货单应成为针对在该单上签名之船长或其他人士有关该批货物装运之确实证据,纵使该批货物或部份货物并未装船运载,除非该提货单持有人收取提货单时事实上已获通知,知悉有关货物其实并未有装船:
但在提货单上签名之船长或其他人士如证明该项虚伪陈述完全出于托运人或该提货单持有人或该持有人所要求索偿之人之欺诈行为,而非因其职责上之疏忽所致,则可免除责任。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CAP 369D MERCHANT SHIPPING (LI-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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