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A及8A条)
〔1989年7月1日〕
(本为1989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公告可引称为《私家路指定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公告》。
(1989年制定)
第2条 可由私家路拥有人或在其允许下竖立或放置在私家路上的交通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兹宣布本规例附表1第102、106、107、108、109、112、121至127、137、138、139、148、150至153、205、207、208、210、217、218、219、221、222、224、225、235、236、263、302、304、310、311、313、402、412、413、418、423、424或425号中任何一幅图形所指明的交通标志,为可由私家路拥有人或在其书面允许下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其附近的交通标志;但该等交通标志在该私家路上或其附近的竖立或放置,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符合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有关指示。
(2)兹宣布属交通灯号的交通标志为可由私家路拥有人或在其书面允许下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其附近的交通标志,但须受下列条件规限─
(a)该等交通灯号的大小、颜色及类型须符合本规例附表3第2段的规定;
(b)该等交通灯号除在交替单行路上竖立或放置外,在其他情况下不得如此竖立或放置;及
(c)在任何该等私家路上或其附近竖立或放置任何交通灯号,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符合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有关指示。
(1989年制定)
第3条 可由私家路拥有人或在其允许下放置在私家路上的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兹宣布本规例附表2第506、508、509、517、601至609、615、617或618号中任何一幅图形所指明的道路标记,为可由私家路拥有人或在其书面允许下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其附近的道路标记,但须受下列条件规限─
(a)该附表第617号图形所指明的道路标记不得放置在任何该道路上或其附近,除非与该道路标记一起的尚有─
(i)该附表第618号图形所指明的道路标记放置在该道路上或其附近;及
(ii)本规例附表1第263号图形所指明的交通标志竖立或放置在该道路上或其附近;及
(b)在任何该等私家路上或其附近放置任何该等道路标记,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符合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有关指示。
(1989年制定)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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