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利得税(利息收入)令_湾区律师网

豁免利得税(利息收入)令

2022-05-24 11:35:07  浏览:1134  来源:网络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7-03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7-03

实施日期 1998-07-03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3/07/1998

(第112章第87条)

[1998年7月3日]

(1998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3/07/1998

在本命令中─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第2条 利得税的豁免 版本日期 25/06/2004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款项是以利息形式得自在香港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并─

(a)由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法团所收取,或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或

(b)由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并非法团的人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所收取,或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而累算归予该人的,则该法团或该名并非法团的人,获豁免就该等利息缴付在扣除本条例第IV部所容许予以扣除、为产生该利息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后而根据该部须课以的利得税;但该项豁免只就以下利息而适用─

(i)在1998年6月22日前存放或续期的存款于该日期或之后所累算的所有利息;及

(ii)在1998年6月22日或之后存放的新存款或在该日期或之后续期的现有存款所获付的所有利息。

(2)如有关存款是用以保证或担保本条例第16(1)(a)条提述的借款的偿还,则在施行本条例第16(1)(a)条的条件根据本条例第16(2)(c)、(d)或(e)条获符合、且本条例第16(2A)条不适用的情况下,第(1)款并不适用。(由2004年第12号第25条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财务机构所收取的利息或累算归予财务机构的利息。

(4)在本条下的豁免所适用的情况,并不论有关存款是否有存款证为证。

第3条 豁免适用于所有货币 版本日期 03/07/1998

本命令适用于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而无须理会该存款是以何种货币作面值。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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