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批予经营渡轮服务的专营权及牌照、规管该等服务的经营及维持,以及因之而附带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2年6月15日](本为1982年第30号) 第10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渡轮服务条例》。 第104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予牌照的人; “专营公司”(grantee) 指获批予专营权的公司; “专营服务”(franchised service) 指享有有效专营权的渡轮服务;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根据第7条就批予的专营权而订定的期间,亦包括根据该条将该专营权延续的任何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第6条批予的专营权;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28条批予的牌照; “渡轮”(ferry vessel) 指用作渡轮服务的任何船只; “渡轮服务”(ferry service) 指在香港水域内2个或超过2个地点之间,以收取个别船费作为报酬,而藉船只(全靠桨力推进的船只除外)提供的运载乘客、行李、货品或车辆的水上运载服务,不论该等地点是否不时更改,亦不论该项服务是否按固定时间表运作; “维多利亚港口”(Victoria port)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维多利亚港口的香港水域;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领牌服务”(licensed service) 指领有有效牌照的渡轮服务; “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proper and efficient ferry service)─ (a)就专营公司而言,具有第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第3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凡根据本条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署长获赋权批予专营权或牌照,以在任何2个或超过2个地点之间经营渡轮服务,该等地点可藉提述任何码头、泊位、临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订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3条行政长官给予公职人员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按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而向公职人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4条除根据专营权或牌照外,禁止经营渡轮服务 第II部 管制渡轮服务 (1)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专营权或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许操作船只作渡轮服务。 (2)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渡轮服务,除非该服务是根据专营权或牌照经营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第104章 第5条获豁免的渡轮服务 (1)本部不适用于游览服务、载货服务、运载雇员服务或获准许的服务。 (2)在本条中─ “载货服务”(cargo service) 指以驳船或货船运载货物的服务; “运载雇员服务”(employees' service) 指雇主纯粹为运载其所雇用的人而提供的服务; “游览服务”(tour service)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 (a)为收取个别船费作为报酬而运载乘客; (b)乘客由一个或超过一个登船地点一同乘搭船只,而旅程终止于该登船地点或该等登船地点,或终止于某地方,而由该地方返回该登船地点或该等登船地点的陆上运输是该项服务的一部分; (c)在旅程中乘客并不离船登岸,或即使离船登岸亦纯粹为进行作为是项服务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广的活动;及 (d)在旅程的大部分中运载所有乘客;“获准许的服务”(permitted service) 指─ (a)获海事处处长书面准许,在码头与系泊船舶之间提供的运载乘客服务,或为海事处处长所指定的特别目的提供的运载乘客服务;或 (b)使用获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发的维多利亚港范围第I类牌照的渡轮,在署长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时间内,提供运载乘客横渡维多利亚港口的服务。(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权作为乘客而被渡轮运载的,均须视为个别船费,即使该项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价,和不论该项付款是由谁人作出或向谁人作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商船(小轮及渡轮)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Launches and Ferry Vessels)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04章 第6条专营权的批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III部 |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第107B章 电车规例-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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