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1-05-03
实施日期 1971-05-0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办法一、银行为适应工商企业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周转资金,得依本办法办理放款。
二、本贷款采银行承兑或贴现方式办理,凡依法登记之工商企业,其会计记录完整,财务结构健全,业务经营正常,并与银行往来情形良好者,得提供应收客帐为副担保,向银行申请本贷款。
前项所称“应收客帐”系指会计科目中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两者而言。
三、凡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之应收客帐,应以基于商品之销售、出租或提供服务,经登载于税捐机关核定之帐簿内,且未经提作贷款担保者为限。
四、工商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应收帐款”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时,应就其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开列清单,出具本票请求银行贴现,或出具汇票请银行承兑。
五、工商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应收票据”申请贴现者,应就其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开列清单,随附所收远期票据,送由银行于贷款核定后,委托保管托收,在贷款未偿清前,银行对其委托保管托收票据,得于票载到期日径行提示,并得于收妥后扣抵其贷款。
六、银行应对申贷企业所提供之客帐资料,先加分析并就各该客户之信用情形作个别调查,必要时并得对申贷企业本身之有关帐册与交易凭证加以抽查。
七、本贷款申贷企业应于贷款契约中承诺下列事项:
(1)不得以已提 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再向其他任何人贷款。
(2)于收到客户帐款后应立即偿还银行。
(3)如企业之客户逾期未还欠款,银行得要求申贷企业以其他可靠客户之帐款代替之。
(4)银行视有必要,得随时查核申贷企业之帐册,或径向客户收取到期帐款。
申贷企业如违反前项承诺时,银行除立即收回贷款外,并将其违约情形通告同业周知,嗣后不再对该企业承做本贷款。
八、本贷款每笔金额,以提作副担保之应收客帐金额七成为原则。
九、本贷款以贷款申请人所收客户之远期票据为担保外,原则上以信用方式承做,但必要时应提供银行认可之担保品办理质押手续后贷放。
十、本贷款之利率以中央银行核定之贴现利率计算,凡基于本办法第三条所称之贴现票据,得向中央银行申请重贴现。
十一、本贷款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银行会同核定后实施。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死亡善后处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台发[1996]1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7-22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