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能与另一单位再签劳动合同_湾区律师网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能与另一单位再签劳动合同

2022-05-27 22:44:26  浏览:1139  来源:网络
案例: 职工黄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企业...
案例:

职工黄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黄某就被一家合资企业招用,又与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黄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黄某回厂上班。

同时,与黄某所在的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黄某回厂,但合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于是原企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黄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了这一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黄某既已与国有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为该国有企业工作5年的义务。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黄某才可以不再承担此项义务。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条又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从本案事实上看,黄某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则企业可以不予答复。退一步讲,即便黄某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企业,但其仅过10天便与另一合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一法律要求。因此,黄某与原国有企业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未解除。

综上所述,不仅黄某本人,而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黄某原单位要求黄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

还应当指出,依据本案的情况,仲裁委员会亦有权依法确认黄某与合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黄某继续履行与原国有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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