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争议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自9月1日起施行。
竞业限制协议是市场中常见的保护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但有些公司不管劳动者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无差别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严重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司法解释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范,为竞业限制划出合法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介绍,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单位的商业秘密,就不能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从事与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的具有竞争关系的这种活动;如果从事了,那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竞业制度这样限制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
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劳动者是一个公司的销售经理,掌握着公司的客户资源。把客户资源卖给了另外一个有竞争关系的供货商,导致供货商向公司客户出卖商品,这就相当于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也就违反了竞业限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为遏制竞业限制协议“滥用”,保障人才有序流动,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这意味着,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劳动者,即使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此约定对劳动者也没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劳动者比如说是一个保安,完全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此时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这个竞业限制条款也是不生效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虽然是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劳动者只掌握公司的少部分商业秘密。例如一个药品公司的劳动者只掌握两款药的商业秘密,后来去了另一家药品公司,但是这个药品公司所生产的药物与原先那两款药物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竞争性,此时也不能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我们这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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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根本法治保障 ——写在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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