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丈夫调走强迫其妻停止工作的做法是侵权行为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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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市玻璃器皿厂女职工杨某的丈夫任某于1990年1月被市玻璃器皿厂招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某头脑灵活...
案例:
某市玻璃器皿厂女职工杨某的丈夫任某于1990年1月被市玻璃器皿厂招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某头脑灵活,手脚麻利,很快成为厂里的生产技术骨干,并被提升为吹制车间的班长。厂领导经过开会研究,从照顾生产技术骨干考虑,满足了任某关于照顾录用其在郊区农村工作的妻子进厂工作的请求,安排她在厂食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杨某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工作努力,受到同事的好评。1994年初,厂方派任某往国外培训。当年8月,任某回厂,被厂里任命为吹制车间主任,厂里还分配了一套二居室住房。1995年1月,任某与玻璃器皿厂的劳动合同期满,任某随后参加了一家外资玻璃制品企业的公开招聘,被当场录用。玻璃器皿厂要求与任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任某拒绝。厂方无奈,同意办理任某的调离手续,但根据厂规规定:“男职工调离时,其在本厂工作的妻子须一同调出,否则停止其在厂内的一切待遇。”限定任某要将妻子杨某调走,并限期交出住房、煤气用具等。1995年2月,玻璃器皿厂停止了杨某的工作并停发工资。杨某多次找厂领导要求恢复工作,均被拒绝。杨某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返工作岗位,补发扣发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玻璃器皿厂以男方调动工作为由停止女方的工作和工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裁决如下:①玻璃器皿厂立即恢复杨某的工作;②补发杨某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就业权而引起的争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1)玻璃器皿厂停止杨某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杨某的就业权。根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玻璃器皿厂停止杨某工作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其理由并不是杨某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法定理由,而是杨某的丈夫转移工作,这是一种株连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是一种歧视妇女、不尊重妇女就业权的违法行为。玻璃器皿厂在厂规中明确规定夫妻必须同时调出,这种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厂方不仅不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反而依据错误的规定实施了侵害杨某就业权的行为,这无疑是错上加错。?(2)玻璃器皿厂应赔偿因停止杨某工作而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玻璃器皿厂不仅停止了杨某的工作,而且停发了杨某的工资,已造成了杨某工资收入损失的后果。对此,玻璃器皿厂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