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两楼不足1.7米 本案是否属民事纠纷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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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该市培训餐厅改造工程大楼于2000年5月竣工后,因与相邻的11...
案情:
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该市培训餐厅改造工程大楼于2000年5月竣工后,因与相邻的11号楼侧面间距不足1﹒7米,客观上使居住于11号楼4单元的罗某、彭某等五户人家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罗某、彭某等五人与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五原告各50,000元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大楼,是严格按照该市规划建设局批准的设计方案与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格依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与图纸进行施工,虽无过错,但客观上确实对五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侵害,并且被告作为建设业主,是受益人。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予五原告适当补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看似一个相邻权关系的民事侵权纠纷,但实质上存在的争议已经涉及到行政批准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是民事侵权纠纷,而是行政争议,应当由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经审理确认是否违法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相应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源于行政批准的实施
本案从表现形式看,被告作为建设业主承建的培训餐厅大楼完工后,直接对五原告住宅的采光与通风产生影响,似乎是一个相邻权关系的民事侵权纠纷,但被告严格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竣工后并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过错,当然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此产生了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或者按无过错责任中的公平原则给予五原告适当补偿二种观点。可是,这二种观点都忽略了本案中的一个根本要素即:本案争议的产生,最终基于一个行政批准。也就是说本案所争议的损害结果是由一方当事人积极实施行政批准所造成的。因此,这个行政批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对该争议中的“归责”与“补偿”问题作出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
2、关于无过错责任中的“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必须是在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既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也不能归责于任何第三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争议的产生,系一方当事人实施行政批准后所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行政批准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对该行政批准合法性的审查经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此,这个行政批准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中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是不妥的。
3、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为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争议与诸多民事争议的产生有着紧密的联系并相互交叉,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引起,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日渐趋多。如何准确界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就成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首要前提。就本案而言,由于行政批准的合法性问题是解决该争议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而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