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英、蒋爱玲诉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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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英、蒋爱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位于广州市...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英、蒋爱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华南碧桂园住宅小区是被上诉人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物业,已于2002年6月18日取得华南碧桂园南区、北区、西区(洋房82幢、别墅189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2年l0月12日,上诉人闻英、蒋爱玲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华南碧桂园认购书》。双方约定:闻英、蒋爱玲向碧桂园公司订购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芳翠苑7街308号C1型套间,房屋认购价为36999l元;闻英、蒋爱玲应于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碧桂园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并于2002年l0月l6日上午到华南碧桂园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缴付第一期楼款7499l元;如闻英、蒋爱玲不能按时前往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及有关购房文件或缴付楼款或不履行认购书任何条款,则碧桂园公司可没收闻英、蒋爱玲交纳的认购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而将物业另行出售,无论公开拍卖或私人交易,概由碧桂园公司自行处理。
认购书签订的当日,闻英、蒋爱玲向碧桂园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2年10月16日上午,闻英、蒋爱玲前往华南碧桂园售楼部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双方未能就违约责任、有关费用的缴纳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闻英、蒋爱玲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碧桂园公司表示其司在签订认购书时曾向闻英、蒋爱玲出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但未能举证证实。闻英、蒋爱玲对此亦予以否认。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2年l0月l2日原告闻英、蒋爱玲签订的《华南碧桂园认购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但闻英、蒋爱玲未按《认购书》的约定到被告处交付房款及办理有关签订手续,已构成了违约,碧桂园公司按约定没收定金10000元合法合理。关于闻英、蒋爱玲认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才没有签订该合同的问题,由于《认购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若闻英、蒋爱玲不按期到华南碧桂园售楼部交付房款及办理有关签约手续,碧桂园公司有权没收原告已缴款项,故闻英、蒋爱玲在签订《认购书》时已经预见到并应当预见到不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又无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因此闻英、蒋爱玲在签订《认购书》后,又以买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第一期购房款,碧桂园公司按照约定没收闻英、蒋爱玲交付的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没有依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闻英、蒋爱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原告闻英、蒋爱玲负担。
判决后,闻英、蒋爱玲不服,上诉认为:1、我方已依约定期限到对方指定地点洽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我方的这一行为已表明履行了认购书中约定的洽谈签约义务,但由于对方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才未交付第一期购房款,我方并无过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2、认购书作为商品房订购合同,只是双方买卖达成合意,认购书没有约定条款还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对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是该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我方作为购房人有权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并无过错,对方无权没收我方的定金,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此,闻英、蒋爱玲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碧桂园公司返还1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碧桂园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闻英、蒋爱玲的行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收其定金10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为了购买房屋签订了《华南碧桂园认购书》,明确约定了闻英、蒋爱玲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司在签订认购书时已向上诉人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也就是说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时并不了解其将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因此,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就买卖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仅是合同磋商的过程,不属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0000元定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相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闻英、蒋爱玲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10元,均由上诉人闻英、蒋爱玲各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90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预购人在交纳定金后,又因与预售人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签订该买卖合同的,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一、关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法律性质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一般来说,认购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方位、面积等)、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等。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签订认购书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属于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认购书应属于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单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等到签订本约的条件具备时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是当事人约定、可预见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定条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当事人根据认购书正式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则属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预约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受要物的约束;第二,预约合同是合意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的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预约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定金及其法律性质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依照各国立法例,定金依其性质可分为五类:1、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支付,合同才能成立。2、立约定金,当事人为保护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订立的定金。3、证约定金,以定金为订立合同的证据,主要适用于口头合同关系。4、违约定金,在接受定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5、解约定金,以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了保障签订本约而交付的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认购书签订之日闻英、蒋爱玲应交付定金10000元,若闻英、蒋爱玲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的,则碧桂园公司可没收认购定金。该定金条款符合立约定金的特征。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条规定了立约定金的定金罚则效力。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考虑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事人不能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即本约合同)协商一致的,能否可简单地推论出是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均应适用上述条款呢?实际上,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其本意是对不能订立本约合同存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当双方当事人均对本约合同进行了磋商,仅因对条款内容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的,就不应全盘适用上述定金罚则了。人民法院应当分析具体案情,选择适用。
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依约就本约合同进行磋商。如果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没有再就本约合同进行磋商的,就应分析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若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可适用上述立约定金罚则,但若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应适用立约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只须将定金返还给对方即可。
其次,双方当事人依约对本约合同进行磋商但未能最终签约的,就应当考察当事人在签订认购书时对本约合同的内容是否知情。如果签订认购书时售房方已出示了本约合同内容的,即买受人明确知道对方的具体售房条件,而在此情况下仍签订认购书的,应视为买受人接受这些售房条件,此后,买受人若因对这些已知条款提出异议而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就应确认买受人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处理。如果签订认购书时售房方未出示本约合同内容的,应视为买受人与售房人仅就买卖房屋达成初步合意,但未明确具体的交易条件,此后双方就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仅属合同磋商的过程,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了。
本案中,闻英、蒋爱玲于2002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华南碧桂园售楼部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符合认购书的约定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能就违约责任、有关费用的缴纳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仅是合同磋商的过程,不属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闻英、蒋爱玲并未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是针对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而制定的处理原则,该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这一规定也是与预约合同的法理基础即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相符的。故二审法院适用此条款处理本案,由碧桂园公司向闻英、蒋爱玲返还10000元定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际上并不矛盾。前者规定了民事活动中立约定金的罚则,而后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这一特定合同关系,进一步细化前者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并充实前者的内容。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渊源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不宜片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