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湖南铁道专业分行诉陈茂林阻止其在毗连异产房顶安装设施排除妨碍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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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南铁道专业分行(以下简称铁建行)。 被告:...
原告:长沙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南铁道专业分行(以下简称铁建行)。
被告:陈茂林,现住信达大厦603室。
原告信达公司系长沙市黄兴南路社坛街信达大厦的开发商,信达大厦系一幢八层的综合楼。原告铁建行系信达大厦部分房屋业主,购有该大厦第一层全部商场(约2400平方米)及第三层部分房屋(约300平方米)的产权。被告陈茂林系信达公司安置的拆迁户,拥有信达大厦顶层的第603室约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告铁建行所有的第一层房屋用作营业场所,需安装中央空调,该空调由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即委托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出安装图纸,经信达公司及原设计信达大厦的长沙金湘设计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在信达大厦的楼顶屋面占用约165平方米安装一套ZCH型风冷热泵室外机组,承载该室外机组的钢框架基本履盖陈茂林住房屋面。1997年6月28日,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陈茂林及家人以在其楼顶安装空调,导致其天花板、墙面出现裂缝及以后空调的噪声、震动和热岛效应将危害其一家生命财产安全为由阻挠施工,遂酿成纠纷。1997年7月17日,铁建行委托信达公司代为诉讼,信达公司遂于同日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茂林停止阻挠施工,赔偿损失。
被告陈茂林反诉称:由于原告在其所住楼房的屋面安装中央空调室外机组,已造成其房屋天花板及墙面出现裂缝,且安装后的噪声、震动及热岛效应将直接危害被告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立即消除危害,拆除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并对已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
1997年7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环境保护局发出97-7-02号《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审核意见的通知》,同意铁建行城南分理处在信达大厦屋面安装一台中央空调室外机组,安装完毕须经环保部门测试、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同年8月14日,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达97-08号《长沙建筑工程施工任务通知单》,同意铁建行在信达大厦安装上述中央空调。同年9月18日,长沙市规划监察执法队以“该建筑的空调配套设施对城市规划无影响,不需在我局报建”为理由,答复了信达公司对此提出的报告。对陈茂林提出的由于在楼顶安装空调已导致其天花板墙面出现裂缝的情况,天心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委托长沙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结论为:信达大厦603号房屋内墙挑梁底水平裂缝及天花板纵向裂缝均属温度变形裂缝,与空调安装施工无直接联系。
信达公司起诉陈茂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后,因在信达大厦楼顶所安装的空调系铁建行所有,1997年12月18日,铁建行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铁建行是空调的所有人,是直接的被侵权人,其虽委托信达公司代为诉讼,但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信达大厦安装的中央空调之所有人为原告铁建行,而非原告信达公司,铁建行虽委托信达公司代为诉讼,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信达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铁建行与被告陈茂林同系信达大厦的房屋业主,其纠纷属异产毗连房屋之所有人使用共有设施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铁建行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面积,原告铁建行可依法合理使用屋面面积约为300平方米,而该空调室外机组的承载钢框架全部展开所占面积根据图纸计算约为165平方米,故原告铁建行未多占共有屋面面积。该空调机组设施安装施工,是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委托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经信达公司及该大厦原设计单位长沙金湘设计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进行的,原告铁建行与信达公司又分别向长沙市天心区环境保护局、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长沙市规划局等部门审核报批,手续合法,因此,原告铁建行在信达大厦屋面安装中央空调室外机组,属于合理使用共有屋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铁建行要求陈茂林赔偿阻挠施工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茂林称空调机组安装使用后,可能危及房屋、人身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且已造成房屋损害,因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一、陈茂林不得妨碍铁建行在信达大厦屋面安装中央空调室外机组的施工。
二、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铁建行要求陈茂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茂林的反诉请求。
该判决向原、被告宣判后,陈茂林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8年8月19日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茂林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