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与王裕朝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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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物资招待所407房。 负责人李国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物资招待所407房。
负责人李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朝,男,42岁,汉族,三亚市第一糖烟酒公司职工,住三亚市解放四路69号。
原审原告黄超,男,28岁,汉族,三亚迎宾旅店经理,住该旅店。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王裕朝,原审原告黄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亚公司和黄超合作投资建造位于三亚市建港路口的铺面出租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作为共有人将共有的房屋天面租赁给王裕朝经营使用,王裕朝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要按约向其中之一履行自己的义务,便可以抗辩其他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三亚公司先收取王裕朝第一期租金人民币4900元,后王裕朝又按原约定的内容向共有人之一的黄超支付租金,其行为是善意的,依法应予保护。至于黄超收取租金与三亚公司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裕朝现承租的房屋天面原是我司租给他人使用,但因该承租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而被我司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承租人将房屋天面转租给王裕朝,而王裕朝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把款付给转租人。鉴于转租已成事实,考虑到案件尚未审结,我司也同意其承租。并先向王裕朝借款4900元,同时对该笔借款情况作了约定,即我司起诉承租人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案件审结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上述借款即转为半年租金和押金。1996年6月3日,我司起诉的案件审结,我方主动找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却遭到王的拒绝,原来是王裕朝早与黄超偷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全由黄超收取,与我司无关。此后,我司多次追收租金,均遭拒绝。原审法院认定黄超与我司有同等的收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裕朝付清租金12600元及利息1512元,将房屋天面归还我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王裕朝辩称,我承租的房屋天面是上诉人原负责人杨进海与黄超合伙建造的。当时李国恩也就是现在的上诉人负责人冒充杨进海将房屋天面租给我,让我向其交付了半年租金4200元和押金700元。李国恩并以杨进海之名以借据形式向我出具收条。过了一个月,供电公司以杨进海拖欠电费为由要我找杨进海交清电费,不然就从租金中扣除或切断电源。但当时找不到杨进海。由于我承租的房屋是杨进海和黄超合伙向部队承租土地所建,故我只好找部队出面解决。部队就找来黄超,由其负责收取租金来缴纳杨所欠的电费。于是我就与黄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其要求提前支付第二个半年租金。现我已将租金交至2001年11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超述称,被上诉人王裕朝承租的铺面是我与上诉人三亚公司合伙而建。由于上诉人负责人不在三亚,因而被上诉人就向我交纳租金。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我与上诉人合伙承租部队土地的应交租金及原所欠的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三亚公司与黄超将其合伙建造坐落于三亚市建港路口停车场一幢平顶房的天面租赁给黄红月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三亚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黄红月,诉讼期间,三亚公司将该房屋天面收回出租给王裕朝。1999年5月3日,双方约定,房屋天面租期为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月租金700元,每半年交一次即4200元,另先付押金700元;三亚公司与黄红月的纠纷解决后,双方正式订立租赁合同;王裕朝现借给三亚公司的4900元款项,在正式合同签订后转为先支付的半年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当天,王裕朝付给三亚公司4900元。1999年6月18日,黄超与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月租金及其交付办法和押金额与三亚公司和王裕朝议定的内容一致。合同订立后,王裕朝依约向黄超支付租金,并已付至2001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1999年5月3日的协议和借据,租赁房屋天面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裕朝承租的讼争房屋天面,系三亚公司与黄超合伙而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三亚公司将房屋天面交付给王裕朝使用后,于1999年5月3日,在其向王裕朝出具的借据上同意将该天面租给王裕朝使用,双方并对租期、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办法都作了约定。据此,应认定双方的房屋天面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而同年6月18日王裕朝与黄超就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再次订立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交付办法作了与前述合同相同约定,由此可认定三亚公司出租房屋天面给王裕朝,事后得到其合伙人黄超的迫认。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三亚公司或黄超均有权要求王裕朝交纳租金,而王裕朝只要向其中的任何一方支付租金均属合法。据此,王裕朝向黄超交纳租金并无不当,且租金已交至2001年11月30日,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三亚公司与黄超因租金的分配而发生纠纷,系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三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