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则群诉查则学先栽树影响其后建房采光要求伐除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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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查则群。 被告:查则学。 原告查则群向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查则学系邻居。在我院内有被告4...
「案情」
原告:查则群。
被告:查则学。
原告查则群向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查则学系邻居。在我院内有被告4棵长了30多年的柳树,树高约30多米,枝叶繁茂,遮挡我的房屋及院内所载种的果树、蔬菜采光达23年之久,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其树砍掉,均被拒绝。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砍树,公正处理。
被告查则学答辩称:我的树栽于1960年,并于1980年领有林木执照。原告盖房是在1975年,是知道我在此处栽有此树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于1960年在原告现住房西南13米外栽种了7棵柳树,并于1980年领取了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原告现住房为1975年所建,建房时被告的柳树已成材。现因原告建院墙将被告柳树4棵圈在其院内,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北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建房是在被告栽树15年后,原告明知这一情况长达20年之久,说明此现状不是被告所致。加之被告于1980年领取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时,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当时已默认和认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查则群表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柳树既然影响原告房屋和院内的采光,就应判令被告将柳树砍伐,况且其树木现已成材。其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必须坚持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栽树在原告建房之前,先后相差15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原告建房在被告栽树15年后,原告当初就应知道或预见到,被告所栽的树将会影响自己房屋和院内采光的后果。但其是在没预见到或预见到情况下建房的。因而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原告引发的。第二,被告所栽的树在1980年已由政府颁发了林木执照,当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和政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栽的树的默许和认可。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19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三,虽然被告的柳树已成材,但其是否砍伐仍是其自己的权利,强令其砍伐既影响自愿原则,依公平原则也会影响到其利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采纳了该意见。
责任编辑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现有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似为是相邻之间的采光影响纠纷。但由于被告以其栽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为理由予以抗辩,似是认为在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在先成立的物权,似为两个物权之间的争议。因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物权及物权冲突的解决问题,受案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似颇感困惑,导致“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本案,而未表明其具体适用的依据。同时,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取得林木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许和认可,这是什么法律问题,没有下文。这说明,对本案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廓清。
依被告的答辩和法院的判决,似是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理论。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优先的效力从对外上来说,是指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即在一物上同时存有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本案不是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的问题,故不发生这方面的冲突。从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但本案不是一物上设立有两个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也不涉及对内效力的问题。
本案被告种树取得林木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应以取得林木执照时来确认)在先,为先成立的物权;原告建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后,为后成立的物权,这是两个物上各自成立的物权,其物权效力是同等的,并不因先后设立而有所区别。但由于两物处于相邻的状态,且其中一物因是种植物而不断成长,由小变大,由矮变高,客观上该物对另一物产生了影响;同时因原告一方居住生活,居住生活环境也会受到生长物的影响,从而成为两个物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相邻的两物之间权利冲突的调整,应按“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排除。比如,后建房屋的高度不得高过影响先建房屋采光的高度(包括先建房在后建房后又加层)。一般来说,用这个规则调整相邻的人工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没什么问题。但是否必然可以用来调整相邻的可变物与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就值得研究。
在本案中,因被告之物为植物,始终处于自然法则下的生长变化之中,因此,对与其相邻的另一方的不变物及生活居住环境来说,无论另一方是先来后到,在一定期间内是不会发生妨碍影响的。但植物生长到一定程度时,即达到发生妨碍影响另一方的切身利益的程度时,相邻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凸现出来,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相邻一方权利的延伸需求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必要这种权利冲突,这一点恰好是相邻关系及其调整原则的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论是从原告所直接主张的影响采光,还是其实质,仍然是相邻关系争议。按照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司法解释,相邻双方各自对物的权利及各自行为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一般是不容怀疑的,但在处理上,似乎主要考虑的是现实中一方的物或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客观妨碍影响,而不是其各自权利成立的先后,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直接提出的理由和主张,就是被告的树影响其采光,此属典型的相邻关系争议,所以,本案是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
按照相邻关系的特征,是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属权利延伸方,被告是权利限制方;原告采光的权利延伸为限制被告种植的树的高度甚至需砍伐,被告的权利限制即为其种植的树不得超过影响原告采光的高度或者要予以砍伐。同时,处理相邻关系要考虑权利限制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补偿问题,即权利延伸方应补偿权利限制方因该限制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要砍伐被告的树的话,原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但根据本案事实,依相邻关系原则处理本案,恐怕不是那么简单,即对原告所主张的,应在多大范围予以支持。从原告建房居住来说,这是生存、生活的必要条件;对住房的采光影响,直接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对人的保护比对物的保护更为重要。因此,只要依采光标准确实发生影响采光,对原告关于住房采光的主张,就应予以支持。而对原告关于栽种的果树、蔬菜采光的主张,因不是必须的,且其栽树时即应考虑到受已有树木采光影响的可能,其在他人树下或一定距离内进行栽种,对可能采到的采光影响的后果,就属自担的风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不能支持的。也就是说,相邻关系下的权利延伸是尽量限制在必要、必需范围内的。
本案还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因在被告树一定距离内盖房,应预见将来可能受到的采光影响而不预见或疏忽预见,以及在被告领取林木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就不应支持。首先,前已说明,被告种树和原告盖房是各自独立的创设物权的行为,没有优先问题,只有在后不妨碍在先的问题。原告在后盖房,其现实考虑的是当时的采光影响,如当时采光影响已现实存在,其愿在影响范围内盖房,即为对其采光利益的抛弃,盖好房后即不得以采光为理由来主张权利。但因被告之物为植物,其变数因素很大,在原告盖房时不存在采光影响,建成后何时发生及会不会发生采光影响,是很难预见的,由于缺乏必然性和在发生了采光影响时对人的保护的重要性,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原告预见因素作为不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其次,相邻关系纠纷是以客观发生了相邻妨碍为事实基础的,如需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以发生有相邻妨碍事实为条件,而不应以有可能为条件;同时相邻妨碍作为一种持续性事实,只要该持续性事实依然客观存在,也不能说其诉讼时效应从相邻妨碍事实始发时起算。被告就其所种树木在1980年取得林木执照,属确权行为,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其无权对被告获得确权提出异议,即原告没有权属异议上的理由;同时,被告获得确权,并不以原告默许和许可为条件,被告获得确权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因而不发生原告默许和认可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更不发生原告放弃了自己在将来相邻关系上的权利的问题。所以,被告在1980年获得林木执照,与诉讼时效是没有关系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