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英与李保生宅基纠纷强制执行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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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英,女,37岁,河南省滑县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三六四部队服务社会计,住郑州市二七区文化里74号。 被告:李保生,男...
原告:王爱英,女,37岁,河南省滑县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三六四部队服务社会计,住郑州市二七区文化里74号。
被告:李保生,男54岁,山西省陵川县人,系郑州市挂面厂党支部副书记、厂长,住郑州市二七区文化里73号。
原告王爱英与被告李保生系隔壁邻居。1980年5月,王爱英经郑州市二七区建设科批准,在文化里74号自己房屋原基础上,翻修北屋2层6间,其后墙临李保生院。李保生提出家中有妇女,生活不便,不让王爱英在后墙开窗户。后经街道居委会和区建设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爱英在后墙楼下东间留一小窗户;李保生修建新房时,南墙在原基础上紧靠王爱英房屋的后墙直上建筑,后墙也不准留窗户。1980年6月,李保生申请建房,经批准并领取了许可证。但是,李未经建筑部门查线、定位,便私自动工,违背了建筑许可证关于“查线后施工”的规定。同时,李保生又未同王爱英协商,将原协议盖南房改为盖西房,并紧靠王爱英后墙挖地基,造成地基重叠,影响王爱英的房屋安全。王爱英阻止其施工,李不听。二七区建设科多次告知其停工,李仍不听,遂将建房许可证收回,让其等候处理。李保生仍继续施工。王爱英的爱人程学岭进行制止,李保生将其打伤。为此,1980年7月15日,王爱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被告李保生先行停工,待后处理。李保生对人民法院的通知,置之不理,抢行将房盖成,而且将其房沿压在王爱英的楼顶花沿上,致使王爱英的楼房地基承受压力过大,造成墙壁裂缝,房屋漏水。据此,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保生不按区建设科批准的建房许可证关于“查线后施工”的规定建房,而且在发生纠纷后,不接受建设科的处理意见,抢行盖房,实属违章建筑的行为。上述违章行为,建设科和原告曾多次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将原告房沿垒入自己房沿内,并打伤原告的爱人程学岭,侵犯他人权益和人身权利。1980年11月25日,根据国家政策,判决被告李保生应将违章建筑的西屋南山墙拆除,向北移50公分,并负责修理原告房屋墙壁裂缝、解决漏水问题;赔偿程学岭被打伤住院医疗费16.14元。
李保生不服一审判决,以建房有许可证,不属违章;盖房紧靠王爱英房屋的后墙,系执行双方协议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全面审查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政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至于被告上诉称“建房有许可证,不属违章”,经查,李保生建房虽经区建设科批准,并发有许可证,但许可证上明确地写着“经查线后施工”,但李保生不经区建设科查线,竟擅自动工。之后,原告、区建设科和一审人民法院告知李保生停止施工,待后处理。李不仅不听,还擅自变动许可证确定的南屋一间和楼梯的位置,而且还打伤当事人。这显然是违章建筑和侵犯人权的行为。被告上诉称靠王爱英房屋的后墙建房是“执行双方协议”的问题,经查,原协议虽有“李保生建房时南墙在原基础上和王爱英房屋的后墙从东山墙到西山墙,墙靠墙直上建筑”的话,但原协议说的是李保生建南屋的情况,被告私自改为建西屋,事先又不与王爱英协商,并将自己房的基础压在王爱英房的基础上,损害了王爱英房的安全,这显然是被告自己违反了原协议。
据此,1981年9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保生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保生的申诉,经过复查,于1982年7月13日发生通知:申诉无理,予以驳回。
李保生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通知,又拒不执行原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李保生的申诉,经派员到现场察看和调查后,认为李保生建房侵犯了王爱英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的通知是正确的。1983年3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李保生,驳回申诉。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983年7月3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限令李保生在10日内,必须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如逾期不执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公告届满,李保生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7月13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辖区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区建设科和被告所在单位派人到场。执行员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将被告已建的山墙拆除,并北移50公分。7月20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共用工料费765.85元,全部由李保生承担(李保生已将工料费如数交二七区人民法院)。
198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9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执行。李保生与王爱英宅基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保生对判决不服,可以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李保生在申诉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二七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判决,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