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海诉被告王朝、被告汪洋委托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浏览:788
分享:
「基本案情」: 原告文海(化名)与被告汪洋(化名)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6日文海与汪洋签订租赁协议,文海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
「基本案情」:
原告文海(化名)与被告汪洋(化名)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6日文海与汪洋签订租赁协议,文海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租给汪洋使用,租期1年,年租金150 00元,合同期满时交清租金。同时约定,文海将尚存的价值为70 373.6元的润滑油22.3吨,交由汪洋销售。汪洋将存油售出后,5万元油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返还,余款20 373.6元待存油售出后立即返还给文海,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汪洋未能及时将存油售出。2001年4月13日文海以帮助汪洋销售为由,从汪洋处拉走存油8.32吨,文海将油售出后得款22 963.2元,但未将油款交给汪洋使用,汪洋将剩余存油售出后得款47 774.4元,作为自己的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时,汪洋应给付文海租金15 000元并应返还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油款47 774.4元,两项合计为62 774.4元。但经文海多次索要,汪洋始终未付。为此,文海于2002年3月,委托另一好友王朝向汪洋索要租金及油款。文海为王朝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王朝向汪洋催款结帐。当时文海与王朝未曾协商委托报酬问题。同年4月10日,王朝与汪洋结帐时,汪洋以文海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按约定把油款交还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文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王朝在未向文海汇报请示的情况下即擅自承认文海违约并表示同意放弃17 774.4元的油款,用以赔偿汪洋的经济损失。于是王朝给汪洋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文海与汪洋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由汪洋给付文海租金及油款45 000元,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朝负责”。当日汪洋将现金45 000元交给了王朝。但王朝未将从汪洋处结回的45 000元交给文海,而是对文海讲自己有事急等用钱,将所结款项中的40 000元作为向文海的借款,剩余的5000元作为文海付给的委托报酬。此时王朝才告诉文海,用放弃油款17 774.4元的方法向汪洋承担了违约责任。当时文海表示同意王朝借款及付给报酬的意见,但不同意王朝擅自放弃油款17 774.4元。以后文海又多次向汪洋追索王朝放弃的油款,汪洋拒绝给付并称与王朝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王朝已按约定将油款及租金结清,如有问题应由王朝负责。于是文海又要求王朝对其放弃的油款负责,王朝称既然委托我办理结帐,我就有权作出相关决定,拒绝对放弃的油款承担责任。2003年1月3日原告文海以王朝、汪洋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朝、汪洋共同给付油款17 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19774.4元(关于王朝向文海借款40 000元,已另案处理。)
「审理结果」 :
经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朝于二○○三年五月十五日赔偿原告文海经济损失一万元;逾期付款被告王朝另行加赔原告文海经济损失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
「评析」 :
本案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有如下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亦可以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双方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对受托人能力和忠诚的信任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都要亲自处理委托事务。(3)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5)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按约定支付给受托人报酬,但无偿委托合同除外。(6)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及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
此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以下五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文海之诉讼请求。
理由:文海既然委托王朝办理与汪洋结帐一事,因此在文海与王朝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王朝在与汪洋结帐时,经汪洋讲述文海违约后,王朝亦认为文海确有违约行为,故王朝与汪洋达成协议,用放弃文海部分油款的方法赔偿汪洋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并无不当,故王朝与汪洋的协议有效,对文海具有约束力,王朝放弃部分油款的行为后果,应由文海承担,文海要求王朝、汪洋给付油款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朝、汪洋共同给付原告文海油款17 774.4元。
理由:文海与王朝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文海委托王朝与汪洋结帐,是委托王朝将汪洋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结回,并未授权王朝放弃部分油款。王朝在结帐时与汪洋相互串通,以文海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放弃部分油款,损害了文海的合法利益。故王朝与汪洋的行为,属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朝、汪洋共同给付原告文海油款17 774.4元。
第三种意见:原告文海损失的油款17 774.4元,应由原告文海与被告王朝平均分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朝赔偿原告文海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理由:文海委托王朝向汪洋结帐,由此在文海与王朝之间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文海给王朝出具的委托书上只写明了委托事项并未载明委托权限,属授权不明。王朝在文海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以放弃文海17 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汪洋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作法虽然对文海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对于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委托人文海和受托人王朝均有责任。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文海与被告王朝平均分担。故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朝赔偿原告文海油款损失8887.2元;驳回原告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汪洋给付原告文海油款17 774.4元,驳回原告文海要求被告王朝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文海委托王朝与汪洋结帐,王朝就应将汪洋尚欠文海的租金及油款索回。王朝与汪洋恶意串通,擅自用放弃文海部分油款的方法向汪洋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了文海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由汪洋对文海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应判决被告汪洋给付原告文海油款17 774.4元,驳回原告文海要求被告王朝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第五种意见:法院应判决被告王朝赔偿原告文海经济损失17 774.4元;驳回原告文海要求被告汪洋给付油款之诉讼请求。
理由:(1)、原告文海与被告汪洋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双方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文海将存油拉走售出后,未将油款交给汪洋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属违约行为,汪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流动资金,亦属违约行为。关于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及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若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由文海和汪洋本人亲自进行协商,如果委托他人协商此事,需要特别授权才能进行。
(2)、原告文海与被告王朝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妥善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文海委托王朝与汪洋结帐,明确了委托的事项就是结帐。而“结帐”的概念按通常人的正常理解就是结算帐目,然后将剩余款项清结。文海委托王朝的本意就是让王朝把汪洋拖欠的租金和应返还油款索回,而文海并未委托王朝与汪洋协商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当王朝与汪洋结帐时,听汪洋说文海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并要求文海承担违约责任时,作为受托人的王朝应及时将此事告知文海并应请示文海是否授权其与汪洋协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王朝既未告知亦未请示而是自作主张,以放弃文海17 774.4元油款的方法向汪洋承担了违约责任,显然是超出了文海的授权范围,损害了文海的权益。因此,文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 774.4元,属于王朝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超越了的委托权限造成的。
(3)、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王朝从汪洋处结回45 000元后,其并未将该款转交给文海,却称自己有事急等用钱,把45 000元中的40 000元作为向文海的借款,将余款5000元作为文海付给的委托报酬。虽然文海当时同意了王朝的作法,但这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王朝与汪洋结帐时,自己本身急需用钱,这就会使王朝为了急于从汪洋手中拿到现金,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不惜作出损害文海之经济利益的越权行为。
(4)、王朝在与汪洋结帐时,为汪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 “原文海与汪洋之间的协议作废,45 000元已付清,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朝负责”从这份证明上的内容也证实了王朝确属越权行为。文海委托王朝结帐,而王朝却声明文海与汪洋的原合同作废,并承诺如果以后发生纠纷,由王朝自己负责。这说明王朝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已意识到自己超出了文海的授权,将来有可能发生纠纷,同时王朝为自己设定了义务,那就是一旦发生纠纷,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文海和汪洋均不承担责任。王朝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他给汪洋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朝应赔偿因越权给文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在采纳第五种处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