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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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1月份,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
[案情]
2003年1月份,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因为,该种承包经营,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的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是增加股东,该股东出资款又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这一切,当然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那么,其是否也必须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新投资方的股东地位才能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是否系股东资格认定的最终或唯一标准?笔者认为,这不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公司成立后,对第三人以股东的身份加入,这一行为是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对此股东之间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在这些环节中,如果怠于或忽视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很有可能引发纠纷,故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 股东资格及出资性质等问题作出全面的、综合的评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具体到本案, 笔者作一下分析:1、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2、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3、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4、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这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有两点意见需要指出,1、“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2、“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综上,在审理案件中,遵循民法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