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霸王条款均无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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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市消保委邀请沪上著名民法专家傅鼎生对快递业普遍存在的各类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逐一点评。专家指出,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
昨天,市消保委邀请沪上著名民法专家傅鼎生对快递业普遍存在的各类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逐一点评。专家指出,快递公司与消费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快递企业往往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解释,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某些霸王条款其实是无效条款。
“现在快递业提供的格式条款多与邮政企业传递物件条款相近,但是快递服务不在目前的《邮政法》的调整范围内”,傅鼎生表示,快递企业不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业,因此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快递业实际上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有偿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调整。
傅鼎生指出,分析消费者搜集的全部快递业服务格式条款后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七种问题:企业名称不全、地址不明、字迹不清;限制赔偿责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扩大免责事由;扩大解释不可抗力;任意改变索赔时效;混淆承递人、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本运单签发起30日内办理查询,逾期视为货物已送达,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既不合逻辑,又无法律依据。
而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例如“未及时提货超过30天,按无主货物处理,无主货物由承运人丢弃,不承担任何责任。”虽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仍有霸王条款之嫌。完全可以采取提存的办法,如果消费者延期取货,快递企业可向消费者索取因延期取货的损失。
专家对快递详情单不规范做法及条款的详细点评如下:
1、快递详情单只有类似商号的信息,缺少快递企业注册名称、地址。
点评:快递详情单相当于快递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快递公司有义务进行信息披露,在详情单上写明自己的联系方式,方便消费者与自己进行联系。
2、收货人提货时须当面验收货物的件数,事后概不负责。
点评:如消费者事后能够举证说明,快递企业仍要承担责任。
3、本公司保留对此契约条款的最终解释权。
点评:该条款无意义。条款应由双方合议形成,绝非条款提供方说了算。
4、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不予赔偿。
点评:不能因为对方违约免除自身责任。如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须照价赔偿。
5、快件的损失是由国家行为所造成的不予赔偿。
点评:这不是免责事由,违约就要赔偿。如果是国家行为造成了损失,快递企业应该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求赔偿,而不是让消费者承担损失。
6、承运人因不可抗力,如战争、暴乱、恶劣天气、航班延误、坠机、火灾、水灾等自然或人为的严重损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按照《合同法》第117条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条款属于单方面免责条件,扩大了不可抗力现象。
7、索赔时效:自快件寄递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
点评:无权改变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还改变了起算点。起算之日应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8、当快件因承运人原因发生丢失、毁损需要赔偿的,寄件人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点评:故意混淆承递人、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违约赔偿属根本条约,快递企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属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