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尚志市工商局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对其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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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人,聚宾旅店业主,现住尚志镇明礼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人,聚宾旅店业主,现住尚志镇明礼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申领了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聚宾旅店营业执照。在营业期间,张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因为一男一女旅客填写空白介绍信而被公安局收审。同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男旅客李某与女旅客黄某在该店发生两性关系,黄某因李某给钱少而与之争吵时,张某某在场,并向李某索要10元钱,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处罚。6月份又一天,男旅客王某与女旅客赵某在该店发生了两性关系。7月16日,王某又与赵某在该旅店相遇,17日早4时许,王某将与老板娘同住一房间的赵某找至自己房间,两人又发生了两性关系。因此,赵某被公安机关收审,王某被公安机关罚款。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5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尚志市公安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建议书,吊销了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张某某不服,向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经复议维持了尚志市工商局对聚宾旅店所作的处罚决定。张某某不服于1989年12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由此而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决定错误,故于1990年10月1日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不服,上诉至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1年3月30日判决被告重新裁处。1991年12月20日,尚志市工商局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裁决。张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3月10日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聚宾旅店于1989年4月15日经公安、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同年6月7日,被工商局歪曲事实,将我店营业执照拿走,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以我店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吊销我店营业执照,我认为被告是违法的,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我店从1989年6月7日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0,529,00元。
被告辩称: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聚宾旅店在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和工商部门核发执照的情况下,便以“聚宾旅店”的名称非法擅自开业,在此期间,于1988年11月15日因其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1989年4月15日该店在申请开业过程中,隐瞒了上述违法事实,经公安部门审核、工商局核准开业后,又先后于1989年5月14日、6月7日、7月17日三次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及评析: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自开办聚宾旅店以来,容留妇女卖淫已达多次,但被告认定原告于1989年5月14日容留妇女卖淫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被告认定原告聚宾旅店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张某某仍不服,向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管理相对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固有的一项法定职权。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以及正当经营。对于从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给予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本案中,张某某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二、吊销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也符合其他有关规定。《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与或包庇卖淫、嫖宿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此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容留卖淫嫖宿的违法活动必须达到“多次”,否则不应采取吊销营业执照,而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作为聚宾旅店业主的张某某,在营业期间,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对其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