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药政管理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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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光德,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政老年病医院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新庆里2号 ...
「案情」
原告:杨光德,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政老年病医院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新庆里2号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儒,局长
杨光德自1988年天津市民政老年病医院建立开始任中药库存保管,并与他人做药品采购工作。1992年4月17日,7月8日,安徽省亳州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德全两次到老年病医院,直接找杨光德和当时的药房主任王六尚(现已病故)联系推销药材。同年11月4日杨光德再次接待王德全。在此期间,杨光德以药库药品短缺,且天津市脱销为由,单独或与王六尚一起多次找到领导提出购进王德全推销的药材,并三次购进中药材36种,价值4万余元,直接用于临床。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获悉后,即将老年病医院所购药品中剩余的29种报送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鉴定,其中龟甲、麦冬、西洋参系假药,山萘、山茱萸、丹参、石斛、鸡内金系劣药,且所购药品中古洋参等大部分不属天津市脱销、紧俏品种。据此事实,南开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除对该医院及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予以处罚外,并以杨光德三次联系、参与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贩处购药,是老年病医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直接责任者为由,于1993年5月15日,作出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0元。杨光德不服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购药是领导批准的,原告并非直接责任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药品经营及采购人员,违反购药渠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购药计划,从外地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贩手中购入并非本市脱销及紧俏之药品,对老年病医院购进假、劣药并用于临床,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对其所作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作出判决:
维持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1993年5月15日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杨光德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诉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医用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明确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同时国家卫生部在1992年《关于重申加强对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再次对医疗单位购药渠道作了严格限制。上诉人从事中药库管理工作几年之久,其间亦曾进行过培训学习,且明知老年病医院的购药渠道及购药规定,当安徽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德全找到上诉人联系推销药材时,上诉人不仅未能予以抵制反而积极联系,直接参与,并以库存药品短缺为由制定呈报购药计划,致使非本市脱销、紧俏药品及8种假劣药品购进入库形成事实。对此后果,上诉人应负有直接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2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在二审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是杨光德是不是购进伪劣药品的直接责任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年病医院购进三批伪、劣药品均是由院长和有关领导批准,原告杨光德只起中介作用,他不应负直接责任而应负间接责任。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在处理中,对主管院长罚款1000元,对杨光德罚款1500元有失公正,其所作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光德从事中药库存管理工作多年,同时,实际承担药品采购职责,医院进药主要由其报计划。杨光德在受过专门培训明知购药渠道及购药规定的情况下,当安徽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贩王德全找到他联系推销药材时,他不仅不予抵制,反而积极联系,直接参与并以库存药品短缺为由制定呈报购药计划,致使非本市脱销,紧俏药品及8种假劣药品购进入库形成事实。对此后果,杨光德应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所作津(南)卫药罚字(9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杨光德身负采购药品职责,明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令禁止从无证药贩手中购过药品,仍积极联系,直接参与,从无证药贩手中购药,致使购进伪劣药品成为事实。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认定他为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