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 钱某有一幢破旧楼房,已弃置未用。为了防止楼房倒塌砸伤人,钱某在楼房前立了一块告示牌,上面写有“房屋要倒,有危险,请...
(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粮食安全,营造厉行节约、反对...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4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