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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章第35(1)条)*

[1965年11月12日]196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8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乃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内已废除的第97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1)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适用范围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不超过300吨的小轮,但《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游乐船只除外;亦适用于任何吨位的渡轮船只。

(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轮”(launch)指任何不超过300吨的欧洲式机械推进船只,而船只是设计或使用作─

(a)运送人或物件;

(b)拖曳或顶推;或

(c)任何其他用途,但不运载乘客至香港水域外的;(1978年第76号第81条)

“本地合格证书”(localcertificateofcompetency)指按照第18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订明”(prescribed)指藉规例而订明的;

“指明遮蔽水域”(theSpecifiedShelteredWaters)指附表1所指明的水域;(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乘客”(passenger)指任何船只所运载而不属下述类别的人─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该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人;及

(b)未满1岁的婴儿;(1978年第76号第81条)

“现有船只”(existingvessel)指任何并非新船只的船只,而“现有小轮”(existinglaunch)、“现有渡轮船只”(existingferryvessel)及“现有开敞船艇”(existingopenboat)亦须据此解释;(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费用”(fee)指于《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中订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

“渡轮船只”(ferryvessel)指为运送人及物件而定期往来航行于香港水域内2点或多于2点之间的任何蒸汽机船或内燃机船;(1978年第76号第81条;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新船只”(newvessel)指─

(a)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只;或

(b)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正在进行重大改装的现有船只;或

(c)现有船只而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有运载乘客本地牌照申请首次就其提出者;(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拥有人”(owner)包括承租人;(1989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验船证明书”(certificateofsurvey)指由政府验船师为施行本规例而发出的验船证明书。

(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关于发牌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3/07/1998

第II部 牌照及许可证

(1)除本规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除根据和按照一个依据本规例条文而就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的有效牌照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亦不得致使或允许小轮或渡轮船只使用作任何商业用途:但不得仅以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订有定期租船合约为理由而将其当作被使用作商业用途。

(2)除订明费用已缴付外,不得根据本部发出或续发任何牌照。

(3)除已获出示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有效验船证明书外,不得就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或续发任何牌照。

(4)任何牌照的有效期由发出或由上次续发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或由处长决定的不短于6个月的较短期间。

(5)(a)每一牌照均须按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出,而该等条件须于牌照上指明。

(b)此等牌照均可不时藉在其上批注而续发。(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2个月。(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遗失、损毁或污损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航行证遗失、损毁或污损,而处长信纳上述的遗失、损毁或污损是真正的,则他可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牌照复本或航行证复本。

(2)所有依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牌照复本或航行证复本,均须于显眼处清楚注上“DUPLICATE"一词。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某小轮或渡轮船只建造完毕后或初次到达香港后有首次发牌的申请就其提出时,如属下列情况,则不得就其发出任何牌照─(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a)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已装备热球式、汽油或煤油引擎,无论其为用作推进或其他用途;或

(b)装设作推进用的机械,其功率、设计及构造并非处长所认可者,亦未测试至令处长满意者。

(2)不得向任何并无全通甲板的现有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牌照,但只限在指明遮蔽水域内往来航行的牌照除外。(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3)(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A条 航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依据第4条发出或续发牌照后,以及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应申请发出新的航行证,航行证的格式由处长决定。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许可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03/07/1998

即使第6条载有其他规定,凡本规例所适用的船只不合资格按照该条条文获发牌照,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船只的船长发出一份临时许可证,容许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停留任何一段不超过一星期的限期。

(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须备有的牌照及许可证 版本日期 03/07/1998

(1)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及许可证,均须在该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船只中时刻备有:但如该牌照或许可证已因任何理由而收回或向处长存交,则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临时营运许可证,容许有关船只在该牌照或许可证如此被收回或存交的期间内营运,而上述临时营运许可证须在所关乎的船只中备有,以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1A)根据第6A条发出的现行而有效的航行证,如在该航行证所关乎的船只的显眼位置持续展示,即视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2)如就任何船只有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的情况,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9条 船只如有损坏时在等候验船期间牌照或许可证暂时吊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任何船只,如─

(a)因任何理由而受到损坏;或

(b)在构造、机械或主要装配方面经过更改,则该牌照或许可证须由上述损坏或更改的时间起当作暂时吊销,并维持如此暂时吊销,直至处长应政府验船师的建议,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而在该牌照或许可证上批注,表示暂时吊销已告终止时为止。

第10条 所有权的变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转让根据本规例条文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所有权时,获转让该船只的人须于转让之后7天(公众假期除外)内,向处长交付一份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须采用从海事处取得的表格,并须由转让人或其代理人及由承让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同时附上─

(a)该船只的现行牌照;

(b)该船只的现行验船证明书;及

(c)订明费用(如有的话)。

(2)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后,处长须于承让人有此要求时─

(a)发出一个在承让人名义之下的新牌照,或在现有的现行牌照上适当地批注;及

(b)将该船只的现行验船证明书交付予承让人。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领牌需要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拥有人,如因任何理由而不再需要该船只继续如此领有牌照,则他须于停止需要领牌后7天内,采用从海事处取得的表格,向处长交付一份有关此事的通知书,并将该船只的现行牌照交回处长。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检验

为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而作的任何检验,除非由政府验船师进行,以及除非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已予缴付,否则不属有效检验。

第13条 须于船只中备有验船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依据本规例任何条文而发出的每一份验船证明书均须稳固地装于框架内,并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时刻于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船只上某个显眼部分陈示。

(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验船证明书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而发出的每一份验船证明书,均须采用附表2订明表格中的表格4发出;而该证明书所规定填写的各项详情,如属适用于有关的船只,均须在证明书内填上。

第15条 最高乘客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在第12条所提述的任何验船证明书内,填写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的最高乘客人数,政府验船师须顾及该小轮或渡轮船只所能妥为提供的净舱位及下列准则─

(a)主甲板上的准则为按每0.65平方米1名乘客的比例,但须符合最高乘客人数中有不少于70%获提供固定座位的条件;(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b)主甲板以上每一甲板的最高许可乘客人数,是将以平方米计算的净舱位面积除以0.65所得的整数,或点算所提供的固定乘客座位的数目,以较低者为准;(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c)尽管有(a)及(b)段的规定,处长可容许仅在指明遮蔽水域内往来航行的渡轮船只运载下述人数的乘客,该人数是将以平方米计算的净舱位面积除以下列数值所得的数目:就主甲板上开敞的乘客舱位而言,除以0.46,而就主甲板上的封闭舱室而言,或就主甲板以上所有甲板上的其他舱位及舱室而言,则除以0.65;(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d)除经处长批准外,主甲板以下不允许运载乘客;(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e)现有开敞船艇的准则,衡量由政府验船师所决定的固定座位限额而厘定。(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2)如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要求证明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低于按照第(1)款条文得出的最高许可人数,则须在验船证明书内填上上述较低人数。

(3)如政府验船师在顾及某小轮或渡轮船只从其类型及稳定性方面考虑的安全度之后,认为不应证明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按照第(1)款条文得出的最高许可人数,则须在验船证明书内填上上述验船师所指示的较低人数。

第16条 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须申请每年或每隔一段处长就个别情况而藉命令规定的较短期间,将该小轮或渡轮船只检验。

(2)如经过第(1)款条文所规定的检验后,验船师信纳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在各方面均属合适,则他须据此发出一份验船证明书。

(3)如经过第(1)款条文所规定的任何检验后,验船师不信纳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在各方面均属合适,则须向其拥有人作出为致使该小轮或渡轮船只达到合适的各项要求,并且不发出验船证明书,直至该等要求符合为止。

(4)如根据第(3)款条文而不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则根据本规例第II部就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而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在等候发出该验船证明书期间,均须当作暂时吊销:但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并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和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在等候发出验船证明书期间往来航行的许可证,以代替验船证明书。

(5)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小轮及渡轮船只须载有持有证书的船长及轮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本地合格证书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除非船上有一名掌管该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而该人是适当而有效的船长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并且另有一名掌管机械的人,而该人是适当而有效的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内:但如政府验船师在顾及该船只的大小、航速、机械的功率及控制装置的位置后,证明该船只可由一个人妥为控制,则就本条而言,只要掌管该船只的人既是有效的船长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亦是有效的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即属足够。(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1A)由1993年1月1日起(当日包括在内),任何属于动力承托的航行器的小轮或渡轮船只,除非符合下列规定,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内─

(a)船上有一名掌管该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而该人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当而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外,亦是下述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i)名为种类评定证书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ii)由处长根据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下订立的规则发出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b)船上有一名掌管机械的人,而该人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当而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外,亦是下述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i)名为种类评定证书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ii)由处长在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下订立的规则发出的本地合格证书。(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在掌管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期间以及任何人在掌管任何小轮或渡轮的机械期间,均须在该船只上带备他的本地合格证书。

(3)如本条中任何条文被违反,则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无论他在关键时间是否在上述小轮或渡轮船只上)和在关键时间掌管上述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条 (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第22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条 (由1990年第4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第27条 (由1990年第4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条 (由1990年第4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条 (由1990年第4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第31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条 (由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条 航行器的识别 版本日期 05/11/1999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1)除经处长给予豁免外,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拥有人,须安排以大小适当的英文及中文字样,将该船只的名称,连同以英文及中文字样标示该船只获发牌可运载的人数的数目,髹于该船只的船尾和船首任何一边。(1999年第64号第3条)

(2)在顾及航行器的类型及航行器当其时所作的用途后,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藉向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船只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或颜色,为识别的目的而将该船只髹漆:(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但于该船只最近一次在其拥有人获送达上述规定的通知前为任何目的而髹漆之后1年内,该船只无须重新髹漆。

(3)处长可拒绝允许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标上与任何其他该等船只的名称相同或过于相似而令处长认为相当可能会引起混淆的名称。(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船只须保持清洁和维修状态良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拥有人须致使该船只时刻维持妥善的清洁和维修状态,并致使在其内装配的任何器具或装备维持于良好的状况以及维持于随时可供使用的妥善状态。(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

(2)除经处长书面允许外,不得对任何上述船只进行任何结构上的更改或增添。

(3)没有处长书面允许,不得从任何上述船只移走或在任何上述船只上增添任何压舱物或移动任何压舱物的位置。

(4)(a)如就任何船只有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的情况,其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b)如就任何船只有违反第(2)或(3)款任何条文的情况,其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000;而如处长以书面规定,则拥有人须将该船只的结构或压舱物(视属何情况而定)修复至与紧接该违例事项发生前同样的状况,而就该船只的往来航行而批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均须当作暂时吊销,直至上述修复完成并令处长满意为止。(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由1989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条 拒绝运载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拒绝─

(a)(如属小轮)在海港界限以内运载任何乘客往任何一处;或

(b)(如属渡轮船只)在该船只经广告宣传的任何航线上运载任何乘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在某些情况下乘客舱位的减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于任何时候,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舱位的任何部分为货物或行李所占用,则按照现行验船证明书可运载的最高乘客人数,须按每0.65平方米被如此占用的舱位减1名乘客的比率减少。(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2)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如在顾及第(1)款的条文后,在该小轮或渡轮船只运载较该船只获允许运载者为高的乘客人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禁止在渡轮船只的桥楼甲板上运载货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渡轮船只如装配有多于一层甲板,则在该船只进行渡轮工作的任何期间内,不得在该船只的上甲板运载任何货物或乘客行李。

(2)如就任何渡轮船只有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的情况,其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3条 乘客从小轮下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属渡轮船只的小轮的船长,在搭乘该小轮的任何乘客要求下船时,须允许该乘客在没有风险的情况下可合法下船的任何地方下船,但该乘客必须已预先缴付适当的租船费,或于提出上述要求时缴交租船费。

(2)任何小轮的船长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渡轮船只乘客的上船及下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任何渡轮船只被用作往来航行的渡轮时,该渡轮船只的船长除非获处长另予允许,否则只准在码头、海堤或登岸处让乘客上船或下船,而藉以上船或下船的工具,只限于已分别充分地稳固于船只及岸边而装配有扶手的跳板,或该渡轮船只已并靠与系定于旁边的登岸台阶。

(2)除经处长允许外,当任何渡轮船只在如此往来航行的期间,该渡轮船只的船长不得在不属码头、海堤或登岸处的地方,让该渡轮船只装上或卸下货物。

(3)如就任何渡轮船只有违反第(1)或(2)款任何条文的情况,其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禁止为卖淫的目的而使用小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为卖淫的目的而使用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亦不得为上述目的而使用小轮或渡轮船只运送妇女。

(2)任何人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而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6条 (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条 小轮及渡轮船只须合理快速地行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安全与正确航行的规定下,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在该小轮或渡轮船只正在运载乘客而在航时,须合理快速地行驶。

(2)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报告意外或损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涉及任何意外或受到任何损坏的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须于上述损失或损坏发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处长报告该意外或损坏。(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

(2)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长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49条 虚假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虚假资料及豁免

任何人如依据本规例任何条文或按本规例任何条文的规定,为取得任何牌照、许可证、豁免书或其他文件,或为进行任何注册,而作出或致使他人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陈述或资料在关键性事项上是虚假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第50条 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长信纳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载或订明的任何规定,已实质上获得遵从,或信纳在顾及某个案当时的情况后,无须遵从上述规定,则他可以其酌情决定权并按他认为适当施加的条件,在有申请提出并缴付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后,藉书面通知豁免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受上述规定所规限。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指明遮蔽水域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维多利亚港范围

即在以下界线以内的水域─

东面─由小酒湾尖最西端,画一直线至阿公岩尖(有时称为公岩)最西端;

西面─由香港岛最西之点,画一直线至青洲最西之点,继由青洲最西之点画一直线至青衣最东南之点,继沿青衣东海岸线及北海岸线画至青衣最西端,再由该处以直线向正北画至大陆。(1970年第25号法律公告)

香港仔范围

即在香港仔湾与香港仔海峡以内的水域,其西面入口以采用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由鸭洲最西之点即火药角向正北画一直线至香港岛的前滨,而其东南面入口则以采用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由鸭洲东面前滨向正东画一直线至香港岛前滨位于北纬22°14'16"、东经114°09'46"的位置。

将军澳范围

即将军澳水域位于以下界线北面的部分:由鲤鱼门咀画一直线至佛堂洲最北之点,接佛堂洲北海岸,继由佛堂洲最东端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位于北纬22°16'48"、东经114°16'30"的陆上一点。

牛尾海范围

即牛尾海及粮船湾海水域以采取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的部分:北面及西面为大陆海岸,而南面及东面则为由岩头角尖画一直线至牛头洲(近牛尾洲)最南之点,再由该处画一直线至吊钟洲最南之点,继由该处画一直线至粮船湾南端,继由该处沿粮船湾西海岸及北海岸画至其东端,续由该处向正北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

吐露港范围

即沙田海、吐露港及船湾海水域位于以下界线以内范围:以大陆海岸为其中一段,再由乌龟沙咀西端画一直线至白沙头洲的西南端,继沿白沙头洲北海岸画至白沙头洲东端,续由该处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位于北纬22°27'42"、东经114°15'26"的陆上一点。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03/07/1998

表格1至3

(由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4[第14条]

商船条例

(第281章)

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关于小轮及渡轮船只的船体、机械及装备

的香港验船证明书

由海事处(验船部)发出

船只名称..............

注册长度...............牌照号码...........

注册宽度..........注册深度...........

总吨位.........

拥有人姓名或名称.....................净吨位..................

地址............

我们/本人为以下签署的验船师,现证明:

(1)名称如上的船只的船体及装备,已于19.............年.............月.............日经过彻底检验,且认定为状况良好与适合用于拟作的用途,直至19............年.............月.............日。

(2)上述船只的机械、锅炉及压力容器,已于19.............年.............月............日经过检查,且认定为状况良好与适合用于拟作的用途,直至19.............年.............月.............日。

(3)各安全阀均符合《商船条例》的规定,而其最高压力亦经校定为每平方寸.............磅。

(4)该船只已妥善地装配航行灯及发出声响信号的设备。

(5)该船只已妥善地装有锚及锚索。

(6)该船只已接受稳定性测试,船上并有固定压舱物..........................吨。

(7)该船只已按照《商船(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装备下列救生装置。(**"《商船(救生装置)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LifeSavingAppliances)Regulations"之译名。)

救生艇..............救生浮具...............救生圈............

救生衣......................

(8)该船只已按照《商船(消防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设置下列灭火装置......

("《商船(消防装置)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FireAppliances)Regulations"之译名。)

(9)主甲板内所有孔口均有舱口围板或围壁作有效防护,并可作水密式闭,而所有座位均妥为稳固于适当位置;船上亦设置合适的天蓬。

(10)船员人数足够应付船只所需,而船长及轮机员均管有由海事处处长发出的适当的合格证书。

(11)本船只获允许进行拖曳。(拖曳时不得运载任何乘客)。

不获允许

(12)经量度出作容纳乘客的舱位和该船只在各界限或航限以内可运载的乘客人数如下:舱位面积乘客(及船员)人数

船员........

舱室.........

座舱............

主甲板..............

.........................甲板..................

总人数..................

经量度出作容纳乘客的舱位如于任何时候为货物或乘客行李所占用,则按每0.65平方米被如此占用的舱位减1名乘客。

(13)雷达操作员已圆满地完成海事处处长所认可的雷达训练课程,而该船只亦已装配以下雷达.............

(14)该船只只限在内河航限/指明遮蔽水域/香港水域(包括指明遮蔽水域)以内往来航行。(当在内河航限以内往来航行时,不得运载任何乘客)。

附注:本船只获允许在船上有一名兼任舵手和轮机员的人的情况下往来航行..........

本证明书于19............年............月............日届满。

19............年............月............日于香港发出。

(段次:........................)................

验船师

(段次:.........................)...........

验船师

(将本表格中不适用的部分删去)

本验船证明书须稳固地装于框架内,并时刻于本船只上某个显眼部分陈示。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表格5及6

(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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