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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机中心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游戏机中心。

(1993年制定)

[1993年12月1日]1993年第4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游戏机中心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地方”(place)包括水上或陆上任何地方;

“玩”(playing),如在提及游戏时,指纯粹或并非纯粹为娱乐、康乐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间接缴付金钱或具金钱价值的任何代价后,使用或操作任何机器或装置;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指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牌”、“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发给或根据第8条续期的游戏机中心经营牌照;

“游戏机中心”(amusementgamecentre)指任何装有或放有某种机器或装置(并非附表2所指明者)的地方,而这种机器或装置是供人纯粹或并非纯粹为娱乐、康乐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间接缴付金钱或具金钱价值的任何代价后,予以使用或操作,及─

(a)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动、操纵或控制任何球体、弹子或其他物体,或导引其动向,并将任何得分或数码组合作任何方式的记录;或

(b)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动、操纵或控制任何影像、讯号或电脉冲,或导引其动向;或

(c)在任何人放入硬币、代用币、碟状物、卡片或任何物体后,即吐出或能吐出任何奖品、硬币、代用币、碟状物或其他物体或物件给该人;或

(d)附表1所指明的,但不包括根据第3条获豁免的地方;

“机器或装置”(machineordevice)指任何属于“游戏机中心”定义内(a)、(b)或(c)段或附表1所指明类别的机器或装置。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命令,把任何机器或装置列入附表1,或修订附表1。(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把任何机器或装置列入附表2,或修订附表2。(由199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1993年制定)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9/04/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基于一些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游戏机中心有关的理由,发出命令豁免─(由1995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地方或任何类别或性质的地方;及

(b)位于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在该等地区营办的任何行业、业务或作业,使其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任何部分规限。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而命令内可指明有关的豁免─

(a)所受的规限条件;

(b)所受的地区限制;

(c)有效的期间;或

(d)只局部适用于某情况。

(1993年制定)

第4条 禁止无牌经营游戏机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游戏机中心,而该中心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或

(b)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间接协助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游戏机中心,而该中心是在没有有效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游戏机中心是无牌经营,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订罪行─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b)若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c)每次定罪,均可按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20000。

(1993年制定)

第5条 申请及发给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牌照

(1)任何人申请牌照,须─

(a)按处长所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b)附上处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及

(c)附上申请牌照所须缴付的费用。

(2)根据第(1)款申请牌照的人须向处长提交一份与其申请有关的告示,其格式及所载的详细内容均须符合处长的规定,而该人亦须在本港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章刊登该告示的中文本最少两次,及在本港流通的一份英文报章刊登该告示的英文本最少两次。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发给牌照,并可就游戏机中心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性质的控制订下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除非处长信纳申请人拟经营的游戏机中心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牌照的人─

(i)已年满18岁;

(ii)适宜经营游戏机中心;

(iii)将会亲自对游戏机中心的经营作适当监管;

(iv)并非根据第9条被撤销牌照或申请牌照续期被拒绝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雇员;

(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游戏机中心;及

(ii)位于适宜经营游戏机中心的地区。

(5)处长根据第(4)(b)款作出决定时,在不影响该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考虑在拟用作经营有关游戏机中心的地方所属地方行政区内居住或工作的人的意见。(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修订)

(6)处长如拒绝发给牌照,须发出一份载有其决定并签署妥当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及引用第(4)(a)或(b)款的条文在命令内充分说明未为他信纳的事情,并须以挂号邮递方式把命令寄交申请人,邮递地址以该人最后为处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7)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

(a)由处长确定其格式;

(b)在订明的发牌费用缴妥后才生效;

(c)指明下列经营细则,并据此批准持牌人经营游戏机中心─

(i)机器或装置的数目及种类;

(ii)这些机器或装置供人所玩的游戏的种类及玩这些游戏的人的类别及下列的年龄限制─

(A)16岁以下;或

(B)年满16岁;

(iii)经营的地点;及

(iv)经营的期限(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

(8)在第(5)款中,“地方行政区”(District)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1993年制定)

第6条 转让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转让外,牌照不得转让。

(2)处长如接获书面申请,而申请书内提出充分及令处长信纳的理因,处长可在订明的转让牌照费用缴妥后,准许持牌人将现有牌照在期满前转让予其他人,处长并须把有关的转让批注于牌照内。

(3)凡有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则在本条、第5、8、9、10、18、19、20及23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中提述持牌人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承让牌照的人。

(4)凡有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处长可另订牌照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5(3)条就该牌照订下的条件。

(5)处长如不准许根据第(2)款转让牌照,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足以说明不准许转让的理由书。

(1993年制定)

第7条 发给或转让牌照予法团或合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法团或合伙拟根据第5条领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法团或合伙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处长批准发给牌照,牌照上须说明他是代表该法团或合伙而获发给该牌照的。

(2)凡有牌照根据第6(2)条转让予某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说明是转让予为此而获该法团或合伙授权为代理人或代表的人。

(1993年制定)

第8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满前,申请将牌照续期12个月或持牌人在提出申请时所述明的较短期间。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

(3)持牌人申请牌照续期,须─

(a)在牌照期满前最少60日之前,或在处长以书面准许的在期满前的其他期限内;

(b)按处长所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并须附上处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

(4)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在订明的牌照续期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处长可另订条件,以补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据第5(3)条就该牌照订下的条件。

(5)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处长于该牌照期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9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处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6)根据本条获批准的牌照续期,于该牌照若无第(5)款的规定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或处长于批准续期时所述明的较短期间。

(7)处长如决定拒绝牌照续期,须按第9及10条所订的方式处理。

(1993年制定)

第9条 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拒绝牌照续期、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基于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可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藉此─

(a)撤销牌照;

(b)暂时吊销牌照,吊销期为处长所认为适当的期间;

(c)拒绝牌照续期;或

(d)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2)第(1)款所指的理由为─

(a)持牌人或其代理人、代表或雇员曾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并被定罪;

(b)处长信纳有人就发给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根据第5(1)、6(2)、7(1)或8(1)条提出者),作出失实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失实或误导的资料,不论是否有人曾犯第19(4)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

(c)处长信纳有人违反牌照条件,不论是否有人曾犯第19(1)或(3)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

(d)处长不再信纳根据第5(4)(a)条需要他信纳的任何事宜;

(e)处长信纳─

(i)有关的持牌游戏机中心已停止以游戏机中心形式经营或已不存在;

(ii)持牌人已停止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持牌游戏机中心;或

(f)处长信纳有关的持牌游戏机中心自发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时候内以有违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1993年制定)

第10条 撤销、暂时吊销或拒绝续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根据第9(1)条送达通知前,须先知会持牌人,并引用第9(2)条的条文充分说明他拟送达通知的理由,及指出该持牌人可向他作出书面申述。

(2)处长如决定根据第9(1)条送达通知,须发出载有这一决定并签署妥当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须以挂号邮递方式把命令送交持牌人,邮递地址以该人最后为处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1993年制定)

第11条 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5、6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处长根据第9条所作的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处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通知该项决定时在通知书中予以声明,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以订明的格式及方式递交上诉通知。

(1993年制定)

第12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所有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决。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任期为2年,但可再度获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3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由这批人组成一个小组。(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3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及他所委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组成,委员须选自第12(4)条所指的小组,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人选方面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

(2)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问题,除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外,须取决于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

(4)上诉委员会在聆讯上诉之时或之前,可─

(a)考虑及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否获准查阅由其他人所持有或掌管而该当事人声称是与上诉有关的文件,并可命令该人让该当事人查阅该等文件;

(b)听取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并在有需要时为此监誓;

(c)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情,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被接受为证据;

(d)用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或在聆讯中作证;

(e)就处长根据本条例就该宗上诉履行其职能一事,向处长发出指示,而处长须遵从该等指示;

(f)对该宗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予以确认、更改或推翻,亦可代之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及

(g)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令处长或上诉人可获偿付相对于该宗上诉各方面情况来说属于公平而合理的款额。

(5)上诉委员会根据第(4)款行使权力时,其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获赋予的权力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任何人收到根据第(4)款送达给他的传票,而─

(a)被上诉委员会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持有或掌管的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绝回答问题;或

(c)有其他行为,而假若上诉委员会是一个有权把对其藐视的人监禁的法庭,该等行为便会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7)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享有豁免权及特权,犹如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根据第(4)(g)款判给处长的款额,属上诉人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处长被判令支付给上诉人的任何款额,则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9)对于任何常规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如本条例的条文不作规定,主席可予以决定。

(1993年制定)

第14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任主席,并以该身分在获委任期间履行主席的一切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获主席根据第13(1)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能,主席可从第12(4)条所指的小组中,委任另一人暂代。

(3)上诉委员会的委员即使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而只要缺席的委员不参与作出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聆讯中有委员缺席而被质疑。

(1993年制定)

第15条 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上诉委员会在对上诉作出裁决之前,可用提交案件呈述方式,把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3)凡上诉法庭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作出裁决,上诉法庭须安排将一份案件呈述,连同一份它对该案件呈述的意见,送交主席。

(4)凡上诉法庭根据第(3)款送交其意见,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裁决时,须考虑上诉法庭的意见。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16条 进入游戏机中心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

(1)为确定本条例或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是否获遵从,处长、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而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进入及视察任何游戏机中心。

(2)如裁判官因有人起誓告发而认为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有第4(1)或19(1)或(3)条所订的罪行发生,可签发手令,授权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地方。(1997年第47号第10条)

(1993年制定)

第17条 扣押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按照根据第16(2)条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地方后,如有理由怀疑任何机器或装置可根据第22条予以没收,可扣押及从该地方移走该机器或装置、其内各物及一切有关或连带的组件,包括装载该机器或装置的箱柜或其他外壳,并可扣留该机器或装置、其内各物、组件、箱柜及外壳,直至有关诉讼(包括任何上诉)已全部完结或决定不予进行为止。

(2)任何人无权因任何机器或装置根据第(1)款被扣押、移走或扣留而向政府或公职人员提出申索或起诉。(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对发给牌照、转让牌照、牌照转让的批注、牌照续期、应持牌人要求修订牌照条件或细则及发给牌照复本可收取的费用;

(b)根据第11条提出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常规及程序;及

(c)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贯彻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第(1)(a)款订定的费用的款额,可参照处长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但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可─

(a)视乎下列情况而规定收取不同的费用─

(i)持牌游戏机中心所装设或拟装设的机器或装置的数目及种类;

(ii)根据第5(7)(c)(iv)条在牌照上所示的期限;及

(b)规定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这些罪行的刑罚,但以不超过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为限。

(1993年制定)

第19条 与牌照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在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游戏机中心;或

(b)在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下,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间接协助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游戏机中心。

(2)凡有人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而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曾作出涉及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游戏机中心的作为,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游戏机中心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游戏机中心的证明。

(3)如牌照条件遭违反,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

(a)他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力,亦不能防止该等情况出现。

(4)凡有根据第5(1)、6(2)、7(1)或8(1)条提出的申请,而任何人就该等申请作出失实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失实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b)若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1993年制定)

第20条 有关进入持牌游戏机中心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年满16岁的人,不得进入或试图进入根据第5(7)(c)(ii)(A)条获批准只供16岁以下的人玩游戏的持牌游戏机中心。

(2)年满16岁的人,如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3)就第(1)款所订罪行作出的检控中,被控的人如显示─

(a)他不知道有关持牌游戏机中心是根据第5(7)(c)(ii)(A)条获批准只供16岁以下的人玩游戏的;及

(b)即使他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力,亦不会知道该持牌游戏机中心是如上述般获授权的。

(4)本条不适用于─

(a)持牌人;

(b)持牌人的代理人或雇员;

(c)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d)年满16岁的人,而他是陪同一名16岁以下的人,以照顾后者及保障其福利;或

(e)获处长书面豁免的人。

(1993年制定)

第21条 牌照的证明和过往被定罪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诉讼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牌照及牌照条件的副本,而且看来是由处长以书面委任以核证该等文件的公职人员所核证的真确副本,经出示后,即须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加以证明,并即须作出下列推定─

(a)该文件是有关牌照的真确副本;

(b)核证该文件的人是处长以书面委任以核证该等文件的公职人员;及

(c)有关牌照是就该文件所述地方而发给该文件所述的人,并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2)就根据第4条进行的诉讼来说,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警司或更高职级的警务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述的人曾在其内指明的日期因犯第4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并证明有关罪行是涉及证明书内所述的地方,则该文件在根据第4条进行的诉讼中经出示后,即须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加以证明,并即须作出下列推定─

(a)签署证明书的人是证明书内所述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b)证明书内所述的人曾在证明书内指明的日期因犯第4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而有关罪行是涉及证明书内所述的地方。

(1993年制定)

第22条 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因犯第4或19条所订有关游戏机中心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下令没收已被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第17条所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根据该条扣押的机器或装置,即曾装设或放置在该游戏机中心内作娱乐、康乐或消遣用途的机器或装置,并须连同其内各物及一切有关或连带的组件,包括装载该机器或装置的箱柜或其他外壳一并没收,除非该机器或装置的拥有人令法庭信纳有特别及须作例外处理的理由以致不应下令没收,例如该机器或装置曾被偷去而失窃的事已在切实的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警方,但该机器或装置属于他人而不属于被定罪的人所拥有,或该机器及装置如被没收会使任何人发生经济困难,均不得算作特别及须作例外处理的理由。

(1993年制定)

第23条 现有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发给而在本条即将实施之际仍然有效的游戏机中心牌照,在本条实施后,按该牌照的文意继续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条发给的一样。

(2)处长可就第(1)款适用的牌照,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藉此另订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以补充或取代该牌照的任何条件。

(1993年制定)

第2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993年制定)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装设在健身室或康乐健康诊所的健身设备

(1993年制定)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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