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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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分析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案情】 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县粮食局后面的巷子,爬上万某家的院墙看到万某家里没人,就翻进院子里面,强行...

    【案情】

    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县粮食局后面的巷子,爬上万某家的院墙看到万某家里没人,就翻进院子里面,强行撬开客厅大门,在万某家二楼搜到一只男士手表和一条项链。当被告人冯某继续寻找可偷的东西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某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一只男士手表和一条项链。

    【分歧】

    对于本案中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是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入罪,这并没有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而盗窃罪是结果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犯罪未遂,故冯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没有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故上述行为属行为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盗窃既遂。因此,入户盗窃不存在未遂,冯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也存在既遂与未遂,行为人实行行为终了是犯罪既遂,行为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实行行为没有终了是犯罪未遂。入户盗窃应以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掌控之下作为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在户内控制了财物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控制财物则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冯某已将财物置于自己掌控之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可见,修正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不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三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独立构成形态。从条文表述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所以,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就构成犯罪。

    二、行为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也就是说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实质性的犯罪结果,而是以实行行为完成为标志,行为犯的未遂则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实行行为没有终了。这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本质区别。对结果犯而言以实施犯罪行为后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标准,而行为犯则以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要解决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需要明确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实行行为的起点,即入户盗窃的着手,而实行行为的终点——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则成为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由于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为标志。入户盗窃的既遂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且这种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户外,这不但无异于将入户盗窃等同于普通的盗窃,将既遂时间后推,而且这种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户外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也不利于对“户”这一空间的保护,因为将入户盗窃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会使得刑法对户内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法体现。

    三、区分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为立法本意所否定和排斥。入户盗窃在客观上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并可能致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无法估计的危险之中,这才使得入户盗窃成为刑法非难的对象。而且,入户盗窃入刑是基于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更具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刑法予以打击,严重的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的目的在于能够使用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非难,从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是解决入户盗窃而盗窃数额达不到原有刑法规定的标准,致使该行为无法被刑法打击的难题,而并不是有意提高刑罚的力度,否定入户盗窃存在未遂状态。我们在理解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本意时,不仅要关注“入户”,也要关注“盗窃”,入户盗窃规定在盗窃罪中,盗窃是目的,入户是行为手段。不应当认为入户盗窃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行为人只要进入户中,即已既遂,从而曲解立法本意。应当将“入户”与“盗窃”结合起来,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

    综上,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但与传统的结果犯性质的盗窃罪相比,行为犯性质的入户盗窃,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并不相同。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并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经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冯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只男士手表和一条项链,可见,冯某入户盗窃已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属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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