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司经理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在申贷过程中,吴某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资信证明,但向银行提供了甲担保公司2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起诉甲担保公司,甲担保公司代为偿还200万元贷款后向吴某追偿,吴某无力偿还该款项。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吴某立案侦查。
【分歧】
本案中,对相关法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理解存在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骗取贷款有无手段和程度限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不能仅仅用缺乏诚信作道德评价而需要刑法对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键看欺骗程度以及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者具备还款能力。吴某为取得贷款确实虚构了申报材料,但其提供了真实有效地担保,使得银行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应认定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为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采取了一些欺骗手段,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足以确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信贷风险,也不会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中,吴某为取得贷款,确实虚报了一些资料,但其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且在损失发生后,银行的债权得到足额有效的实现,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与担保公司之间则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保险公司是否应先行垫付抢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