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_湾区律师网

从一则案例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2022-08-31 00:16:51  浏览:1226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2014年3月3日下午,陈某之女陈某某(15周岁)离开家后一直未回家,家属多处寻找未果。陈某于是在当地车站和超市张贴寻找陈...

    【案情】

    2014年3月3日下午,陈某之女陈某某(15周岁)离开家后一直未回家,家属多处寻找未果。陈某于是在当地车站和超市张贴寻找陈某某的寻人启事,并在寻人启事上留下联系电话。刘某看到该寻人启事后,产生敲诈陈某财物的念头,遂与陈某联系,谎称陈某某被其控制着,并以杀害陈某某威胁陈某,要求陈某给其50万元后就放人,并向陈某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号。

    陈某假装答应刘某要求,并称没有50万元现金,需要向亲戚借钱,要求刘某给一天时间筹钱。随后陈某向公安局报案,刘某前往银行取钱时被警方抓获。

    【分歧】

    针对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陈某女儿陈某某在其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的钱财,后因公安部门抓获致其目的未能得逞,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虚构被害人女儿陈某某被其控制的事实,并以杀害陈某某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根据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存在以下区别:

    (1)在犯罪客体方面,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要挟或者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4、本案中刘某行为定性的分析

    在本案中,本案中刘某利用寻人启事信息,虚构被害人之女陈某某被其控制的事实,以杀害陈某某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权利,使被害人陈某产生了恐惧的心理,进而导致被害人陈某由于恐惧被迫交付财物,可见,陈某并非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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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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