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原告张某(女)与被告何某(男)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被告何某因交通事故获得8万余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9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原告张某主张,被告何某获得的8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何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对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填补该损失的作用,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有些财产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残疾赔偿金就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
其次,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本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也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为了受伤者未来的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这些财产,受伤者以后的生活条件可能就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因身体意外伤残而获得的赔偿费,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本人所有,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员工遭遇线上加班怎么办 北京三中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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