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7月4日,陈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小型货车,车厢货物上搭载受害人高某,在一下坡转弯处,由于严重超载,致车辆制动失效,车辆撞上路边护栏,车厢上高某被甩出车外,车辆侧翻,随后又翻滚至路边的沟中。在车辆滚落过程中,高某被车上所载货物砸伤。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乘坐人高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家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高某遭受人身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高某为“车上人员”为由予以拒绝赔偿,高某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分歧】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乘坐于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高某负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固定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或者是“一刹那”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的一刹那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案中,高某受到伤害是在被甩出车外之后,当高某被甩出车外后就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对高某给予赔偿。
同时,从保险的社会功能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出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因此,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损失,应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下一篇:承缆人与雇主身份重合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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