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万某因承揽某建筑公司工程垫资需要,向朋友吴某借款15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后,万某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但此时其与某建筑公司经结算,尚有17万余元工程款在某建筑公司处未得到支付。万某与吴某达成协议,万某将其在某建筑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某,由吴某享有,但吴某向某建筑公司多次追讨债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解决。某建筑公司辩称,万某与吴某在起诉前从未通知自己债权转让事宜,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是否对某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万某与吴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建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已得知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事宜,可视为其已得到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是基于保障债务人知情权的需要,但其并未对债权人发出通知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在此时已得知万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故对某建筑公司在应诉中关于未得到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转让对其不生效的辩解意见,不应支持。
第二、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也应认定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对某建筑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法院以吴某在起诉前未通知某建筑公司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那吴某只有在书面通知某建筑公司后再次对其提起诉讼,或另行起诉万某,这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