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荣花诉被告谢源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辩称钱是原告的前妻叶桃花(叶桃花与叶荣花是同胞姊妹)经手借的,也是经其手还给原告的,借条由前妻保存。现被告与叶桃花已离婚,因对被告怀恨在心,故拿出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另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因自己在江苏打工,2013年5月将借条邮寄给叶桃花找律师代为起诉。
【分歧】
对于上述案例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认为,原告叶荣花尽管提供了被告谢源出具的借条,但原告仍需就2013年5月邮寄借条给其姐姐叶桃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观点二认为,被告谢源辩称该款已经返还了原告姐姐叶桃花,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一般的举证规则。否则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评析】
现有的民事举证规则概括来说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具体到个案中,时难操作,尤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我国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形式简单,内容自由,有的仅为口头约定,有的虽有书面凭据,但也不规范,“借条”、“欠条”、“收条”各式均有,一旦成讼,借贷双方都很难举证,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意见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里涉及到在举证责任分配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情理逻辑和理智良知,自行决断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而对证据指向的事实做出信或不信的确认。换言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生成,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采信程度。这个对证据的采信过程可能是客观事实确认,更可能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确认判断。
本案中,如果法官认为就本案的特殊性,原告应就借条是邮寄给被告前妻叶桃花的这一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不能排除被告已将借款交给叶桃花代还叶荣花了,借条被叶桃花收回了。就这一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认为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实在强人所难,被告谢源原是原告的姐夫,现让她姐姐找律师代为起诉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只是辩解而已,未提供证据,举证责任仍在被告。
综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赖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时的自由裁量权,就上述案件,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但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法官应在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争取做到内心的高度确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能否跨越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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