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经营中投入公司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_湾区律师网

股东在经营中投入公司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2022-08-31 00:16:51  浏览:1579  来源:法律资讯网
【案情】 某物流公司系王某、刘某、肖某、丁某、张某五人于2008年1月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五人各占20%...

    【案情】

    某物流公司系王某、刘某、肖某、丁某、张某五人于2008年1月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五人各占20%股权,王某为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先后注资35万余元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出纳向王某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某物流公司因经营不善,全体股东决定对公司清算后予以解散。

    在清算过程中,王某提出自己向公司注资的35万余元属公司向自己的借款,但其余股东认为此35万余元系王某投入公司的投资款,现公司亏损,这35万余元的投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

    【分歧】

    对于王某在经营活动中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资金性质应认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虽先后注资35万余元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但公司只是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而非借条。由此可知,王某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应认定为其个人对公司的投资款,王某应对上述款项的损益情况承担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王某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为其个人投资款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不符,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公司向王某的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所谓后续投资款,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公司法规定的新增注册资本。但在上述纠纷中,某物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就公司增资扩股形成决议,相关工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故无论根据股东意思自治还是工商部门的股东股权登记状况,王某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均不应认定为后续投资款。

    虽然某物流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只是收款收据,而非借条,但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王某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资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予以偿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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