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在校学生。被告谢某系经营文具店的个体老板。为了招揽生意,谢某购置了多台电脑在文具店提供上网服务。2021年5月的一天,厉某在该文具店上网,遇到同在上网的万某。厉某在明知万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对万某实施猥亵行为。事后厉某被判处猥亵儿童罪。万某认为该文具店违规设置互联网场所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厉某实施犯罪创造了场所空间条件,应对厉某的犯罪行为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服务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因文具店未办理许可审批并接受未成年人上网,对于万某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经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谢某补偿原告万某200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被猥亵后性格抑郁,不愿意上学,害怕与陌生人接触,可能认定厉某的犯罪行为对万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性侵类案件中,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精神上的伤害比身体上的伤害要严重很多,有些伤害甚至是旷日持久的,需要漫长的心理治疗。仅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即文具店的经营者,由于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具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从法理和情理上讲,文具店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诸如网吧、宾馆等经营场所由于经营不规范,不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此类犯罪行为多发。该案的审理有利于引导经营者依法管理经营场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推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