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公务人员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各级交代人员)
公务人员交代分下列各级:
一 机关首长。
二 主管人员。
三 经管人员。 第三条 (主管人员与经管人员之意义)
称主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主管各级单位之人员,称经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直接经管某种财物或某种事务之人员。 第四条 (机关首长应移交事项)
机关首长应移交之事项如下:
一 印信。
二 人员名册。
三 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与月报相同之会计报告及其存款。
四 未办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 当年度施政或工作计划,及截至交代时之实施情形报告。
六 各直属主管人员主管之财物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各直属主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五条 (主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主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如下:
一 单位章戳。
二 未办或未了案件。
三 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主管或经管之财物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应负其责任。[3 第六条 (经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经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按其经管财物或事务,分别造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依各经管人员职掌范围及其经管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七条 (各级人员交代时之监交)
机关首长交代时,应由该管上级机关派员监交,主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派员会同该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八条 (交接争执之处理)
公务人员之交接,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拟具处理意见,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核定之。 第九条 (机关首长移交之期限)机关首长移交,应於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五、第六两款规定之事项,应於五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条 (主管人员移交之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两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三款规定之事项,应於三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一条 (经管人员之移交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应於交卸十日内,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如所管财物别繁多者,其移交期限,得经其机关首长之核准,酌量延长至一个月为限。 第十二条 (移交后会计报告之编送与责任之归属)
机关首长移交时,前任依法应送未送之会计报告,由后任依规定代为编报,但仍应由前任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首长之接收期限)
机关首长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於前任移交后五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该管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四条 (主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於前任移交后三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五条 (经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及该管主管人员,於前任移交后十日内,接收完毕,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六条 (不能亲自办理移交之处理)
各级人员移交,应亲自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先行离开任地,或有其他特别原因者,经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核准,得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交代,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公务人员,如遇死亡或失踪,其交代由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但失踪人嗣后发见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十七条 (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各级人员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级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应以至多不过一个月之限期,责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应即移送惩戒,其卸任后已任他职者,惩戒机关得通知其现职之主管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八条 (财物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财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得移送该管法院,就其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卸任之机关首长,除另有奉派之国外任务者,应于交代清楚后,三个月内回国,向其主管机关报告交代情形。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订定。
前项施行细则,属于中央机关者,送主管院备查,属于省(市)以下机关者,送省(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上一篇: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下一篇:核准整顿理发室、发型屋及美容院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死亡善后处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台发[1996]1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7-22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