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乔某,男,30岁,某卷烟厂工人。
被诉人:某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卷烟厂厂长。 被诉人于1995年11月6日以“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为由,将申诉人辞退。1995年11月8日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的辞退决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5年10月14日在厂浴室洗澡时,与同厂职工钱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打斗中,申诉人的头部被打出血,钱某的手被扭伤。经他人劝解,双方才分开。申诉人在到厂医务室处理伤口时,遇到好友赵某,遂邀赵某找到钱某所在的车间,与钱某和其同事李某、宋某扭打在一起。造成车间停产15分钟。事后, 申诉人作了检查。被诉人对这一事件进行处理时,认为申诉人是这一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于1995年11月6日以“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为由,将申诉人辞退。
分析意见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对辞退的条件加以了规定,在规定了七种构成辞退的违纪行为的同时, 也规定了只有当违纪职工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个人矛盾有待处理的时候,表现的十分不冷静,再次邀集好友到对方的工作地打斗,造成车间停产15分钟。申诉人确实是这一事件的主要责任者,被诉人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但是,被诉人对申诉人给予的辞退处理的作法是错误的。尽管申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而且属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辞退的行为之一,但申诉人属于初犯,而且事后作了检查,有接受批评改正错误的表现,属于可以辞退,也可以留厂察看的情况。
调查结果
撤销被诉人于1995年11月6日作出的将申诉人辞退的决定。
经验教训
我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了国有企业辞退企业职工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本案申诉人的行为已满足了该条第(六)条项所定条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要辞退职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即首先应对该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效时,企业才能将其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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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王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现任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等。上一篇:公司辞退朱某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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