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规定_湾区律师网

企业的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规定

2022-05-27 22:43:45  浏览:1320  来源:网络
案例: 陈某与某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1994年7月2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9月15日,陈某因生育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发给...
案例:

陈某与某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1994年7月2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9月15日,陈某因生育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发给陈某的产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陈某产假期满后要求公司补发所欠工资,公司以职工生育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的产假工资是公司的规定为由拒绝了陈某的要求。为此,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公司按规定发给其全部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被诉人按国家规定补发了申诉人产假工资。?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该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在陈某提出补发其产假工资时,以只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是按公司规定执行为由予以拒绝,是非常错误的。公司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不得与国家法律相违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司规定是无效的。以工资报酬为例,有的企业规章规定,职工加班不发加班工资,在生产中出现次品的全部扣发工资,探亲假无工资等,这些都违反了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企业按照自己制定的这些规定执行必然引起劳动争议,其结果企业只能是败诉,这是毫无疑义的。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从上述各项规定看,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不仅是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而且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待遇。

作为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作为社会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如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应按《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而本案中,该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内部规定职工产假期间只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的工资,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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