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利实业公司诉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_湾区律师网

上海天利实业公司诉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2-05-27 22:39:54  浏览:1222  来源:网络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利实业公司...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利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庚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本市纪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谈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益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利实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融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益丰、姜大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5日,上诉人签发金额为13750元,支票号码为AG716517转帐支票交付案外人丁康华以拟共同筹建出租车队,该支票未记明收款人。1996年4月,被上诉人与芙蓉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长江西路759号东西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芙蓉饭店,租金为第一年 55000元,第二年60000元,第三年为65000元。丁康华持本案支票交至被上诉人以支付芙蓉饭店应缴房屋租金。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未记明收款人之转帐支票,应承担此票据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收取房屋租金而获取该支票,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票据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返还该票据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审理中,上诉人确认丁康华系芙蓉饭店副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东

王博律师

高级合伙人 王博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1893889681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公司风控,企业顾问等

 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副局长、民革江汉区工委副主委等。现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登记备案律师、香港张嘉伟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首席顾问,多地仲裁员。兼任:武汉大学研究员、研究生校外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研究员,暨南大学、深圳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知识产权侵权检验鉴定专家库专家,秦皇岛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等。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等民商事业务争端解决及刑事辩护,尤其擅长各类刑民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业务,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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